經濟仲裁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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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仲裁的性質

經濟仲裁是一種和平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指經濟合同的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如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自願將爭議的事項或問題提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專門的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由其作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採用仲裁的辦法解決國內經濟合同中產生的一切爭議。在我國一般只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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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性質和仲裁機構性質

1、對仲裁的性質,國內仲裁界、司法界和學界一直存在爭論,沒有取得一致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是準司法性質。理由是可以仲裁的事項、終局的裁決權、裁決可強制執行等,都是國家通過法律授權的。這與訴訟有相似之處。 

另一種意見認為仲裁是民間性的非訴訟的爭議解決方式。因為仲裁不是專職的司法人員而是非專職的專家辦案。仲裁的主要依據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和基礎,國家授權只是對仲裁這種解決爭議方式的支持和保障。  

2、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法律界、仲裁界認識比較一致,普遍認為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性解決商事爭議的機構。 但目前有許多政府部門,甚至司法界對其性質的認識仍存在許多誤區,表現如下:

(1)各地的仲裁機構是國家出錢組建的,許多仲裁機構至今還靠國家輸血維持,因此,將其定位為行政性事業單位或準司法機構。

(2)將仲裁的服務性收費視同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收費,定位為行政性或行政事業性收費。2003年財政部等四部(辦)對商事仲裁機構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的行政規章就是這樣出台的。

(3)將商事仲裁混同於勞動、人事等行政仲裁。將其收費劃入行政性收費。

(4)根據現有的幹部管理體制,由於各地仲裁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都是組織人事部門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務員的工資待遇,即使是民間的法律服務機構至少也要劃在事業單位系列。 

《仲裁法》雖沒有給仲裁機構的性質定位,但該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這即説明仲裁機構屬於非政府的民間性質。但有關部門仍視其為行政機關或行政事業單位,完全按照這兩種模式進行管理,這與《仲裁法》的規定是背道而馳的。外國媒體已有評論説貿仲一直對外稱是民間機構,但有關部門卻對其資產定性為國有資產説明其仍是官辦機構。這種宣示已經和即將在國外造成許多負面影響,使外商懷疑我國仲裁能否對中外當事人一視同仁,能否獨立公正地辦案。

綜合上面所説的,經濟仲裁機構也是有不同的類型,而且一般會根據不同的情形來選擇不同的仲裁機構,但申請仲裁也是必須要有合法的依據才能進行辦理,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就要認定好該屬於哪個部門進行辦理,這樣才能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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