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撫慰金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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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精神撫慰金之爭

陳某向杭州某公司購買了小轎車一輛,並將該車掛靠在該公司名下。該公司為該轎車向某財產保險公司(下稱“保險人”)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後因陳某駕車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7177.85元,其中交強險應付60000元,餘額按責任比例由陳某與杭州某公司連帶承擔189742.28元。陳某賠償後,依照保險合同通過杭州某公司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但保險人僅支付了受害人死亡補償費50000元、醫藥費6342.04元以及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施救費、第三者責任保險共159610.28元,尚餘4萬餘元拒絕賠付。

辦案思路及心得

首先,訴訟主體應當是杭州某公司。雖然陳某是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是事實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但因該車輛系以杭州某公司的名義進行登記,並以該公司的名義簽約投保,故應當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訴訟,陳某僅為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使用人。其次,鑑於保險人的理賠清單存在嚴重混亂(保險人公司的本案承辦人也解釋不清),故本案的基礎工作就是要求將應當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已經賠償的項目及數額計算清楚,以此來確定哪些項目、多少金額是應賠而未賠的。第三,保險人最主要的抗辯理由是精神撫慰金應當由事故肇事者自行承擔,且商業三者險條款明確約定精神撫慰金不屬於理賠範疇。因此,如何論證精神撫慰金屬於保險人應當(而非“可以”)賠償的範圍,就是本案代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三、一審代理意見一審中,我方除詳細計算了保險人應當賠償而未賠償的數額以外,重點闡述了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由保險人賠償的問題。(一)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有法律、合同和事實依據1、保險法中對“責任保險”的定義: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這裏的“賠償責任”是指所有的經濟責任,精神撫慰金是法院判決原告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當然應當屬於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之內。2、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杭州市××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原告與受害人共同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若按比例,原告需承擔40000元)。(二)本案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列入交強險賠償範圍1、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既是對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對保險人的要求。按照該原則,投保人必須如實向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危險狀況等重要事實作如實陳述;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有關保險人的責任限制或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如果保險人事先不明確説明,就違反了保險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明確説明,使投保人明確其投保的法律後果和法律意義,再由投保人作出是否投保的決定,才能保證雙方當事人之間處於公平的地位。本案被告未能證明在原告投保時已對精神撫慰金的處理進行過任何告知或者説明,依法應當承擔未如實告知的法律後果。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雖然是國家強制機動車所有人必須進行投保,但並不強制向哪家保險公司投保,所以原告選擇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也同意承保,相互之間建立的是商業合同關係,對因該合同引起的糾紛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交強險條款是由保監委統一制定,適用於廣大保險公司承保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合同法》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嚴格的規範,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須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合同法》第39條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範,以體現公平原則,保護格式合同中處於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進行盤剝。3、《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合同不同於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事先擬定好條款,包括限制或免除責任條款,由於自身對條款內容比較熟悉,總是想方設法減輕或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由於權格式條款事先不知,尤其是機動車保險,對投保人來説,根本就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一般都是買了保單後才接觸相關的條款,對一些概念和術語往往似是而非,當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出現分歧時,如果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理所當然應作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解釋。具體到本案而言:1、被告制訂的商業三者險規定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免責,但被告沒有在保險條款中進行特別提示,也沒有在原告投保時進行明確告知。保險法第18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64條:“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或者責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事項應當採取明確的方式特別提示。”被告既未在其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也未在承保過程中進行明確説明,該免責條款依法應當無效。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承擔的對第三者責任全額賠償。2、退一萬步講,精神損害撫慰金被交強險列入賠償範圍,而被商業三者險列入免賠範圍,而被告在合同中未予明確説明該種情形如何處理,依合同法第41條,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釋,即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列入交強險賠償範圍優先進行理賠,而將其他項目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列入商業三者險範圍理賠。3、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精神撫慰金為保險責任範圍,儘管在保險合同中列出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具體的賠償項目,但被告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明應當或者可以按照這些項目的先後順序來進行賠償。因此,被告不能免除對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責任。4、被告在原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時,明知兩個險種對精神撫慰金賠償責任有不同的約定,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對被保險人實際賠償數額超過了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時精神撫慰金如何賠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該格式合同條款,應當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解釋。5、無論是將5萬元精神撫慰金全部納入原告應承擔的責任範疇,還是按80%的比例由原告承擔4萬元的賠償責任,原告都有權利選擇該賠償項目放在哪個合同中以何種順序進行賠償。因此,無論是根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業三者險還是交強險合同,被告都應當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足額賠償。?最後,針對被告提出的“按序賠償”理由,我們強調,中保協《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雖然有精神損害撫慰金“按序賠償”的規定,但由於該文件只是規範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理賠實務操作的行業指導性文件,系保險行業的內部文件,其並不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當事人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交強險條款》既然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保險賠償範圍,且該條款並未説明“按序賠償”,被保險人就有權選擇賠償順序。最終,一審法院採納了我方意見,判決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40000元。四、二審代理意見在一審代理意見基礎上,我們着重強調了兩個觀點:第一、分析、揭示保險人一審、二審自相矛盾的陳述,摧毀其誠信表相保險人在一審答辯時聲稱“根據判決書的要求支付了6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後又稱“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我公司理賠的範圍”,而上訴狀又改稱“已按規定賠付了應付交強險56542.04元”、“上訴人支付的交強險56542.04元中已經包含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其上訴認為,“只有在依次賠償各項損失後,死亡傷殘限額尚有餘額的情況下,才可以在餘額中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本案被上訴人賠償受害人家屬僅喪葬費就達146700元,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其賠償的交強險賠款中顯然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上訴人公司在解釋和處理精神撫慰金問題時自相矛盾,故意混淆視聽,系嚴重不誠信的保險公司。本案一審時經過兩次開庭,上訴人都未能解釋清楚其“賠償計算書”中計算方式的依據。顯然,上訴人並未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帶有明顯的欺詐性質。第二,及時引用最新規範性文件,被保險人有權要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二審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覆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資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資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本案涉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不高於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上訴人要求優先賠償該部分賠款,上訴人應當足額賠付。

裁判結果

根據上述理由,二審法院駁回了保險人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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