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持械故意傷害是怎樣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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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持械故意傷害是怎樣判決的

聚眾鬥毆持械故意傷害是怎樣判決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聚眾鬥毆的處罰較為嚴厲,只要自己按照有關的規定進行操作就可以,但是最為重要的是有關的法律基礎會有不小的爭議,畢竟涉及的利益方較多,一旦在有關的處罰上存在錯誤就會導致自己的利益保障出現漏洞,因此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注意實際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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