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批捕和逮捕扔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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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批捕和逮捕扔什麼區別

一、刑事案件中批捕和逮捕扔什麼區別?

1、執行的主體不同:

執行逮捕的主體是公安機關。

批捕的主體是檢察機關和法院,也就是説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利作出相應的決定和批准。

2、執行的時機不同:

逮捕是在案件審查之前或者訴訟開始之前;

批捕是在對案件進行偵查並結束之後。

3、二者的手段不同:

逮捕是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批捕是批准逮捕。

二、批捕條件是怎麼規定的?

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為了防止逮捕的過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了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即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第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

第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有逮捕必要指: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三、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怎樣的?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總而言之,在刑事案件當中如果沒有獲准批捕,自然就不存在着逮捕。逮捕可以説是刑事案件當中的分水嶺,如果説在逮捕之前並不能説明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體做了什麼違法亂紀的事情,可逮捕之後,十之八九就説明之前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要被定罪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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