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異地公安的傳喚是否需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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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到異地公安的傳喚是否需要配合?

接到異地公安的傳喚是否需要配合

不需要,這樣的程序是不合理的。派出所異地傳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不去,要是侵犯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票)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二、哪些傳喚方式是不合法的?

1、傳喚對象不合法。傳喚的適用對象應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謂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尚未查清,暫時還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條件。

2、傳喚未經局領導審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在實踐中,辦案民警在使用《傳喚通知書》時,多數未經領導審批,不僅程序上違法,而且也極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

3、傳喚超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在實踐中,傳喚(包括拘傳)時間超過12個小時的問題卻時常發生。

三、傳喚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喚證。

公安機關本來就沒有對普通民眾隨意進行傳喚的這種權利,法律上的傳喚實質上就是指已經涉身刑事案件當中的這些犯罪嫌疑人,為了辦案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在適當的時機內傳喚犯罪嫌疑人,但傳喚的程序以及傳喚的手續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公安機關沒有異地傳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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