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減刑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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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減刑的補充規定主要是針對被判處刑罰的不同的期限來予以不同減刑時間和間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五條中強調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第一條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第三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減刑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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