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來刑一終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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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5)來刑一終字第51號

刑事判決書

(2015)來刑一終字第51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X,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2011年10月25日被金秀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4日被羈押,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金秀瑤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X,XXX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X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龍XX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X及辯護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劉X因與樑X、葉X結怨,夥同謝X(已判刑)找樑X、葉X二人報復。2002年6月14日凌晨,劉X與謝X各持一把殺豬刀到金秀縣XX找樑X、葉X。見到二人後,謝X將樑X推落橋下。之後劉、謝到橋下岸邊等待。見樑X游上岸後,劉X持刀砍向樑X頭部。謝X擔心樑X被砍死,即摟住劉X,並叫樑X跑走。經鑑定,被害人樑X的損傷程度暫定為輕傷。2011年10月25日,劉X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劉X因傳喚不到案,被列為網上追逃人員。2014年10月4日,劉X在南寧市被抓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提取筆錄、到案經過、取保候審申請書及決定書、情況説明、抓獲經過及臨時羈押證明書、刑事判決書、指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陳述,證人謝X、葉X、龍X、吳某、孔X、張X證言,鑑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X為泄私憤,不計後果報復他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劉X在2011年清網行動中到公安機關自首,但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被列為網上在逃人員並被抓獲,不能認定為自首。劉X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劉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X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劉X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劉X上訴提出及辯護人李X辯稱,劉X沒有殺人的故意,應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劉X因與樑X、葉X結怨,夥同謝X(已判刑)找樑、葉二人報復。2002年6月14日凌晨,劉X與謝X各攜帶一把殺豬刀尋找樑、葉二人。在金秀瑤族自治縣XX,劉、謝找見樑、葉二人,謝X將樑X推落下橋。之後劉、謝到橋下岸邊。待樑X游上岸後,劉X持刀砍傷樑X頭部。因擔心樑X被砍死,謝X制止劉X並叫樑X逃走。經鑑定,被害人樑X的損傷程度暫定為輕傷。

2011年10月25日,劉X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4日,劉X在南寧市入住旅館時因被列為在逃人員而被公安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2年6月14日,樑X到公安機關報案稱他被謝X推下桐木大橋,後被劉X砍傷面部。

2.户籍證明。證實劉X出生於1975年2月15日,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到案經過。證實2011年10月25日15時許,劉X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4.取保候審申請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及情況説明。證實2011年10月25日,劉X被金秀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經公安機關批准,其離開居住地外出務工。

5.抓獲經過、臨時羈押證明書。證實2014年10月4日1時24分,南寧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接到廣西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台報警,有網上逃犯劉X入住其轄區旅館。公安民警趕到將劉X抓獲。當日,劉X即被羈押於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6.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謝X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7.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樑X指認其被謝X推落橋下的地方位於桐木大橋東XX欄杆中央,被劉X砍傷面部的地方在大橋東邊水壩上。

二、被害人陳述

樑X陳述,2002年6月14日1時許,他與葉X在桐木大橋的欄杆上聊天。劉X與謝X過來後,謝X突然將他推落橋下。他游上岸後,被劉X持殺豬刀砍面部一刀,他就跑走了。劉X與葉X此前有矛盾。

三、證人證言

1.謝X證實,案發前,劉X找他商量報復葉X、樑X等人。2002年6月14日凌晨,在桐木大橋,他把樑X推落下橋。在橋底河邊,劉X持刀砍傷樑X頭部。他就趕快抓住劉X雙手,並叫樑X快跑。樑X就跑走了。他與劉X就回家了。

2.葉X證實,案發當晚,他和樑X等人坐在桐木大橋欄杆上聊天,樑X被謝X推落下橋。

3.吳某、龍X、孔X、張X證實,案發當晚,她們與葉X、樑X在桐木大橋聊天時,見到劉X、謝X。在她們離開大橋時,看見樑X被推下橋,跌入河裏。

四、鑑定結論

傷情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害人樑X顏面部的損傷程度暫定為輕傷。

五、上訴人供述和辯解

劉X供述,案發前兩天的晚上,他因與他人發生矛盾,與謝X各持一把殺豬刀伺機報復。案發當晚,在桐木鎮河東XX,他與謝X見對方中的兩人,謝將其中一名男子推落下橋,另一名則跑走了。他與謝X到橋底河邊。待X男子游上岸,他持刀砍傷那男子面部。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X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在犯罪過程中,劉X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劉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X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原判未認定劉X有自首情節不當,應予糾正。劉X及辯護人提出劉X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但辯稱劉X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不成立。鑑於劉X屬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節,決定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劉X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二、上訴人劉X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曾麗

審 判 員 韋文雷

代理審判員 李紅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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