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日期過期屬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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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日期過期屬於刑事責任?

一、支票日期過期屬於刑事責任?

支票的持有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支付。過期了也就作廢了。如因填寫、超期等原因造成支票無法兑現只能回原單位換髮支票。

在背面的“背書轉讓”欄裏面完整填寫司名稱,然後在粘單處貼上粘單。粘單縫隙處,加蓋貴司銀行整套預留銀行印鑑章,在粘單上的背書欄裏在蓋一套公司銀行印鑑章,如果要開户銀行託收,就寫全委託收款信息,拿到你的開户銀行託收就可以了。“粘單”一般銀行對公櫃枱都可以索取的。文字描述太抽象,不知道能否看明白。最好拿上支票到銀行櫃面讓銀行工作人員指導下,因為,一旦背書蓋錯章或者寫錯字就作廢了,所以,最好謹慎。以免帶來公司帳務回款麻煩。

二、支票出票後有什麼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簽發支票後,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擔的責任或享有的權利。支票出票人一經出票,即對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對支票出票人來説,一經簽發支票,就應承擔擔保支票付款的責任。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即使支票因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不獲付款,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支票出票人的這種擔保責任,從其性質上來説既不同於匯票出票人(在匯票承兑以後)的第二次責任,也有別於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責任。

2、對付款人的效力

對支票付款人來説,出票人簽發支票的行為對其沒有強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為本身不會必然給支票付款人賦予付款義務。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為是出票人單方面的委託付款人付款的行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的付款,僅僅一項代出票人付款的權限,而非強制性義務。至於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託向持票人付款,則完全由付款人自己決定。可見,支票的出票行為不能約束付款人。然而,付款人在一定條件下負有向持票人付款的義務,即在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資金關係的情況下。對此,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是票據法規定的義務,而匯票付款人則不受此約束。

3、對收款人的效力

對支票收款人來説,出票人一經簽發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權利。由於支票屬委付證券,出票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至於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持票人)無從確知。可見,收款人因出票行為享有的票據權利,僅是一種期待權,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為保付行為,該權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時,才變為現實權。而為保付行為,並非付款人的義務,也非付款的必經程序,因此,收款人沒有請求付款人為保付行為的權利。除請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行使追索權。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絕,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保全手續後,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必須要滿足:追索權的行使必須在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並且只有在獲得拒絕證明後才能行使。商業承兑匯票被拒絕承兑或到期被拒絕付款時才可以行使。

在我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金融流通中,一方當事人收到支票的,此時是需要在有效期內進行兑現,如果是超過了支票有效期的,則該支票已經失效,此時只能作廢處理,如果因超期導致支票無法兑現,持票人可以請求更換支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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