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前交罰金是否可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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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前交罰金是否可以減刑

一、宣判前交罰金是否可以減刑

判決前是交不了罰金的,公民是可以主張作為從輕情節之一,是否獲得輕判由法院確定。罰金是法院審理完畢判處罰金時才交的。法院沒有判決,你交什麼罰金。但要是為了能夠從輕判的話,審判前可以積極繳納贓物,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從而法院判決時從輕處罰。

罰金應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如果沒有錢交罰金,法院會查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果目前確實沒有,可暫緩繳納。但法院在任何時候只要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都可以隨時追繳。只有由於不可抗拒的災難導致確實無法繳納的,法院才會酌情考慮減免。

如果不繳納罰金,不會加刑。法院的判決一經做出就具有拘束力,這個拘束力不僅僅針對當事人也針對法院本身,對自己的判決如果沒有發現實質性的錯誤是不能私自改判的。所以單純地沒有繳納罰金是不會改判,除非檢察院抗訴或者判決本身出現錯誤,或者是在考驗期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或者嚴重違反行政法規。

二、罰金原則 

《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根據本條規定,罰金數額應當與犯罪情節相適應。也就是説,犯罪情節嚴重的,罰金數額應當多些;犯罪情節較輕的,罰金數額應當少些,這是罪刑均衡原則在罰金裁量上的具體體現。在裁量罰金數額時應否考慮犯罪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200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結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從有利於判決執行的角度出發,在罰金裁量的時候應當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1]

三、罰金方式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罰金有以下四種適用方式:

1、單科式。《刑法》規定的單科罰金主要適用於單位犯罪。例如,《刑法》第387條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和第393條規定的單位行賄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罰金只能單獨適用。

2、選科式。在罰金單獨適用的情況下,刑法規定罰金與其他刑種並列,可供選擇適用。例如:根據《刑法》第275條規定,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在這種情況下,罰金作為一種選擇的法定刑,只有單獨適用,不能附加適用。

3、併科式。在罰金附加適用的情況下,明確規定判處自由刑時,必須同時並處罰金。例如,《刑法》第326條規定的倒賣文物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這裏,罰金只能附加適用,不能單獨適用。

4、複合式。複合式是指罰金的單處與並處同時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供選擇適用。例如,《刑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罰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究竟是並處還是單處根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節輕重確定。

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對單處罰金的適用條件作了具體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3)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

(4)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6)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7)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綜上所述,宣判前交罰金是否可以減刑的問題是不可以的,因為在判決前是交不了罰金的,只有當法院作出判決結果以後,再根據情況判斷是否需要交罰金,如果想要獲得減刑的情況是由法院來確定的,基本上本人無法左右,但可以根據表現由法院來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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