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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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組織賣血罪處罰

非法組織賣血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獻血法》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也對公共衞生造成妨害。為加強採供血機構和血源管理,保證血液質量,維護社會公共衞生安全,我國頒佈了一系列的法規規章來建立我國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採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1993年3月27日衞生部發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依該管理辦法,開展采供血業務,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所謂採血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牀或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行為,所謂血液,是指用於臨牀的全血、成分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轄區內的血源管理。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依照規定到當地獻血辦公室進行登記,其他向採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向當地獻血辦公室,申請供血證。

由此可見,只有獻血辦公室和採供血機構才有資格在其被許可的項目範圍內組織他人出賣血液,開展采供血業務。除獻血辦公室或設區的市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組織血源供血。否則,即違反了血源和採供血管理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該非法採集的血液流向社會後,即對公共衞生造成嚴重的妨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本罪客觀特徵集中表現為行為人將血液視為“商品”而組織他人加以出賣。“非法”是指違反我國獻血法規定的無償獻血制度。無償獻血是一種純屬無私奉獻的獻血。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獻血法》,在第2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無償獻血制度,意味着對賣血行為及組織賣血行為的堅決取締。因此,組織他人賣血的行為是非法的。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具體説來,是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血過程中實施了策劃、指揮、領導的行為。在實踐中,這種行為一般表現為動員、拉攏、聯絡、串聯、制定計劃、下達命令、分配任務、出謀劃策等形式。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判處相應刑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本罪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本條未作規定,一般而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多以牟利為目的,但並不以此目的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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