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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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誰?

雖然大部分的刑事犯罪都是由一般主體構成的,但《刑法》中也規定的有一些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如果有相應的行為,但行為人卻不具有特殊主體身份的話,那此時是不可以認定構成該罪的。説了這麼多,大家知道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誰嗎?下文中本站小編為你進行詳細解答。

一、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誰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二、如何認定刑訊逼供罪

1、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某種損害,嚴重的還可能致人傷殘甚至死亡。這就與故意傷害的危害後果有相似之處,依本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區別本罪與傷害罪的界限時應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為目的,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2)犯罪條件不同。本罪是行為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傷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

(3)侵害的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僅限於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負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訊職責或協助進行審訊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傷害罪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2、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兩者在主體、主觀方面故意、客觀方面以及侵害的對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極易混淆,實踐中必須嚴加區別。

(1)兩者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為目的,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是以壓服被監管人或泄憤報復等為目的。

(2)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機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客體不同,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3)兩者的主體雖然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有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主要是有監管職權的勞動改造機關的工作人員。

(4)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必須具備“情節嚴重”,本罪則無此要求。

3、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

(1)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者的對象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後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對於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並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而具體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往往也是在刑事訴訟當中。如果是在其他類型的訴訟中有采取非法手段獲取證詞或者被告人供述的話,此時是不能按照此罪定罪,更加不能以此罪的量刑標準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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