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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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的農村總是因為承包的問題而使得農民土地的權益不能夠如法律規定的一樣能夠實現,現實中因為權利沒能夠及時到法律部門登記確認就會讓有相關利益的農民利益出現損害後就與對方發生不可調解的爭議。下面一起來看看湖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是什麼?

湖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是什麼?

一、湖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是什麼?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維持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國有農牧漁良種場的土地承包經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轉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導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促進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高農業規模化經營水平。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明晰所有權、穩定承包權、放活經營權,依照公平、公正、公開及有利於規模經營、發揮土地效益原則,穩步推進土地承包經營體制創新,促進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職責,負責指導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權,以户為單位承包集體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人户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係,户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户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在校學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

依法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發包承包、徵收徵用等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承包耕地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原承包關係不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據實核發林權證。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向發包方提交書面申請,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在剩餘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對自願交回承包地的農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給予補償、補助和相應的社會保障等。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制定發包方案。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的,還應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發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發包方式、底價,申請人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申請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確認承包資格。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價格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價格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共同議定。

第十六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發包方、承包方、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縣鄉四級聯網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承包方有權查閲、複製與其承包地有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對承包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第二十三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户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户的,有權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依法流轉;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户口的,應當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村民會議決議、村規民約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作出有差別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由家庭內部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及有關協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包期內,出嫁女、入贅婿、離婚或者喪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徵地補償費分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制改造時,婦女與男子享有同等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或者遷居後在遷入地取得承包地的,遷入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告知遷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擅自調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對承包地作適當調整: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

(二)因建設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佔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內應當取得承包地而沒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國家徵收,承包方自願放棄經濟補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除外),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作為調整用地:

(一)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的機動地;

(二)集體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於調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條 土地調整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依據本條例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農户範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並擬訂調整方案;

(二)公示調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過調整方案;

(四)發包方將調整方案報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

(五)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六)簽訂承包合同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依法徵收、徵用承包地的,應當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承包方及時足額給予補償,或者適當調整承包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徵收、徵用土地前,應當將徵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承包地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告,聽取被徵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户的意見。

徵地方案確定後,徵地主管部門應當商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變更或者解除被徵用地塊的承包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徵收、徵用承包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分配辦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決定。依法補償給被徵地農户的費用,應當直接將補償款支付給被徵地農户。

禁止非法徵收、徵用、佔用農户承包地。對違法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者擅自擴大徵地範圍以及未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承包户有權拒絕交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被徵地農民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障,免費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給予提供就業指導服務,為其自主創業提供貸款貼息,減免相關規費等。

第三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等建設佔用承包地,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在徵得承包户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承包户給予經濟補償,或者由發包方給原承包户適當調整土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整理規劃,因地制宜推進農村土地集中連片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建設高標準農田,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流轉受讓方應當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減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積,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農户承包地。

更為詳細的規定可以在本網站中查閲。總之,只要是農民所依法得到的土地就能夠自由用來承包給他人或者通過與他人的協商將其土地承包下來,其中的權利確認還是需要及時依照規定去進行法律登記才能避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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