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和客户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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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和客户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和客户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和客户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是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而制定的。

2007年6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和客户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客户身份識別制度等共五章三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户身份識別、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兑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户身份識別、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户身份識別制度,遵循“瞭解你的客户”的原則,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徵的客户、業務關係或者交易,採取相應的措施,瞭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瞭解實際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準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以提供識別客户身份、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識別、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操作規程,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合規管理工作,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並定期進行內部審計,評估內部操作規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户身份識別制度、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總部、集團總部應對客户身份識別、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要求。

金融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條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係時,應當充分收集有關境外金融機構業務、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監管的情況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書面方式明確本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户身份識別、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係應當經董事會或者其他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識別制度

第七條 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兑業務的機構,在以開立賬户等方式與客户建立業務關係,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户的客户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兑換、票據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應當識別客户身份,瞭解實際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為外國政要,金融機構為其開立賬户應當經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户辦理人民幣單筆5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 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 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瞭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 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兑業務的機構為客户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匯兑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沒有在本金融機構開户,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登記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所在地名稱。

接收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三項信息中任何一項缺失的,應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沒有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户,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匯款人住所不明確的,境內金融機構可登記資金匯出地名稱。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識別客户身份,瞭解實際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資金賬户開户、銷户、變更,資金存取等。

(二)開立基金賬户。

(三)代辦證券賬户的開户、掛失、銷户或者期貨客户交易編碼的申請、掛失、銷户。

(四)與客户簽訂期貨經紀合同。

(五)為客户辦理代理授權或者取消代理授權。

(六)轉託管,指定交易、撤銷指定交易。

(七)代辦股份確認。

(八)交易密碼掛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資料。

(十)開通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非櫃面交易方式。

(十一)與客户簽訂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對於保險費金額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 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財產保險合同,單個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00 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0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萬美元以上且以轉賬形式繳納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確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核對投保人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 在客户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時,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退還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金額為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退保申請人出示保險合同原件或者保險憑證原件,核對退保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申請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 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如金額為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險公司應當核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係,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設立信託時,應當核對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瞭解信託財產的來源,登記委託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户簽訂金融業務合同時,應當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利用電話、網絡、自動櫃員機以及其他方式為客户提供非櫃枱方式的服務時,應實行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採取相應的技術保障手段,強化內部管理程序,識別客户身份。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按照客户的特點或者賬户的屬性,並考慮地域、業務、行業、客户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劃分風險等級,並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在同等條件下,來自於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客户的風險等級應高於來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客户。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户或者賬户的風險等級,定期審核本金融機構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對風險等級較高客户或者賬户的審核應嚴於對

風險等級較低客户或者賬户的審核。對本金融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户或者賬户,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審核。

金融機構的風險劃分標準應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 在與客户的業務關係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户身份識別措施,關注客户及其日常經營活動、金融交易情況,及時提示客户更新資料信息。

對於高風險客户或者高風險賬户持有人,金融機構應當瞭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經濟狀況或者經營狀況等信息,加強對其金融交易活動的監測分析。客户為外國政要的,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其資金來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已過有效期的,客户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為客户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係的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採取客户身份識別措施時,應當核對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

第二十一條 除信託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瞭解或者應當瞭解客户的資金或者財產屬於信託財產的,應當識別信託關係當事人的身份,登記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出現以下情況時,金融機構應當重新識別客户:

(一)客户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二)客户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稱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依法要求金融機構協查或者關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錢和恐怖融資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稱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錢、恐怖融資活動嫌疑的。

(五)金融機構獲得的客户信息與先前已經掌握的相關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獲得的客户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點的。

(七)金融機構認為應重新識別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除核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可以採取以下的一種或者幾種措施,識別或者重新識別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身份證明文件。

(二)回訪客户。

(三)實地查訪。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其他可依法採取的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對相關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其他金融機構核實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時,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向客户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在委託協議中明確雙方在識別客户身份方面的職責,相互間提供必要的協助,相應採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識別措施。符合下列條件時,金融機構可信賴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識別結果,不再重複進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識別程序,但仍應承擔未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一)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採取的客户身份識別措施符合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

(二)金融機構能夠有效獲得並保存客户身份資料信息。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户身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夠證明第三方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採取了客户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為本金融機構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術等方面的障礙。

(三)本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能立即獲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還可在必要時從第三方獲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文件的原件、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託第三方代為履行識別客户身份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時,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可疑行為:

(一)客户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後,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及其他相關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採取必要措施後,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户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 號發佈)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户身份資料包括記載客户身份信息、資料以及反映金融機構開展客户身份識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關於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採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缺失、損毀,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機構應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便於反洗錢調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客户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記賬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涉及正在被反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反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將其保存至反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同一介質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的,應當按最長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採用不同介質保存的,至少應當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種介質的客户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

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對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破產或者解散時,應當將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由上一級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在辦理再保險業務時,履行客户身份識別義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聯繫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記客户的經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組織機構代碼、税務登記證號碼;可證明該客户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文件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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