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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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

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15〕22號),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經2016年5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第4次行長辦公會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6]第2號

頒佈時間:2016-06-06

實施時間:2016-06-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銀行卡清算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15〕2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批准,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專門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僅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境外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原則上可以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銀行卡清算機構,但對境內銀行卡清算體系穩健運行或公眾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響的,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法人,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第四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安全、國家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確保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的安全、穩定和高效運行。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應滿足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使用經國家密碼管理機構認可的商用密碼產品,符合國家及行業相關金融標準,且其核心業務系統不得外包。

第五條 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內發行的銀行卡在境內使用時,其相關交易處理應當通過境內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完成。

第六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與境內入網髮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以下簡稱入網機構)的銀行卡交易資金清算應當通過境內銀行以人民幣完成資金結算,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應當對從銀行卡清算服務中獲取的身份信息、賬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關敏感信息等當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授權不得對外提供。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為處理銀行卡跨境交易且經當事人授權,向境外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傳輸境內收集的相關個人金融信息的,應當通過業務規則及協議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為所獲得的個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銀行卡清算機構辦理銀行卡跨境交易,應當遵守國家外匯及跨境人民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分工,依法對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並加強溝通協調,共同防範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性風險。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十一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出資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第十二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長、副董事長)和全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專業知識,5年以上銀行、支付或者清算的從業經驗和良好的品行、聲譽,以及擔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銀行卡清算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重大過失或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經擔任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單位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行政處罰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執行期滿未逾2年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銀行卡清算機構籌備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籌備申請書,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請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三)證明其資本實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關證明。

(四)真實、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財務會計報告,設立時間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資人出資決議,出資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以及出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説明。

(六)主要出資人和其他單一持股比例超過10%的出資人的資質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和從業經歷證明等。

出資人為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允許其投資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批准文件。

(七)關於公司實際控制人情況的説明。

(八)公司組織架構設置、財務獨立性、風控體系構建及合規機制建設等情況説明。

(九)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方案、組織架構方案以及開展相關工作的技術條件説明。

(十)銀行卡清算品牌商標標識的商標註冊證,使用出資人所有的銀行卡清算品牌的,應當提供出資人的商標權屬證明、轉讓協議或授權使用協議,以及申請人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

(十一)銀行卡清算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業務發展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十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和業務規則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權益保護策略及機制。

(十四)籌備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履歷。

(十五)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上述材料為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準。

經研判,依法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在完成國家安全審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卡清算機構籌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出具書面意見,送交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利於銀行卡清算市場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的審慎性原則,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意見,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籌備期為獲准籌備之日起1年。申請人在規定籌備期內未完成籌備工作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籌備期屆滿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及營運資金等。

(二)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和業務規則的具體內容及詳細説明。

(三)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架構報告、建設報告、業務連續性計劃及應急預案。

(四)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標準符合和技術安全證明材料。

(五)擬任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履歷説明及學歷、技術職稱、具備擔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説明,無犯罪記錄和未受處罰等相關證明材料。

(六)內部控制、風險防範和合規機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機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卡支付網絡信息安全標準、入網安全管理機制、個人信息安全保護機制、核心業務系統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定級和測評報告、獨立的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安全管理體系等。

(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驗收材料。

(九)籌備工作完成情況總結報告,包括原籌備申請材料變動情況説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十)為滿足銀行卡清算業務專營性要求,剝離其他業務的完成情況。

(十一)申請人擬使用境外銀行卡清算品牌,且擁有該品牌的境外機構已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還應提供該服務由境外機構向申請人進行遷移的工作計劃與方案。

(十二)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籌備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採取查詢有關國家機關、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徵信機構、擬任職人員曾任職機構,開展專業知識能力測試等方式對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卡清算機構開業申請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頒發開業核准文件和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決定不批准的,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開業批准註銷手續,收回其《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境外機構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是指:

(一)授權境內收單機構或與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實現境外發行的銀行卡在境內的使用。

(二)授權境內髮卡機構發行僅限於境外使用的外幣銀行卡。

第二十二條 境外機構與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授權發行銀行卡的,應當採用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的髮卡行標識代碼。境外機構不得通過合作方式變相從事人民幣的銀行卡清算業務。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應當在提供服務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構基本信息。

(二)在母國接受監管的情況。

(三)參與國家或國際支付系統的説明。

(四)本機構內部控制、風險防範和信息安全保障機制。

(五)本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組織架構以及開展相關工作的情況説明。

(六)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運行情況。

(七)銀行卡清算業務規則。

(八)業務發展規劃、與境內機構合作的情況説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權益保護策略及機制。

(十)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材料真實性聲明。

上述材料為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準。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境外機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在網站上公示境外機構基本信息。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五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變更申請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分立或者合併。

(三)變更公司名稱或者公司章程。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變更主要出資人或其他單一持股比例超過10%的出資人。

(六)變更銀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上述申請材料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銀行卡清算機構變更單一持股比例超過5%以上的出資人,且不屬於上述第五項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變更情況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併購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執行外資併購境內基礎設施安全審查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終止部分或全部銀行卡清算業務及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終止業務申請表,載明機構的名稱和住所等。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董事會終止業務的決議。

(三)終止業務的評估報告。

(四)與入網機構達成的業務終止處置方案。

(五)終止業務的應急預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權益保護的處理措施。

(七)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上述申請材料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銀行卡清算機構終止全部銀行卡清算業務及解散的,應當收回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境外機構終止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終止業務的評估報告。

(二)與入網機構達成的業務終止處置方案。

(三)終止業務的應急預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權益保護的處理措施。

(五)其他需專門説明的事項及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銀行卡清算業務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祕密或商業祕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建立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業務規則、內部控制、風險防範和信息安全保障機制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事項的。

(三)轉讓、出租、出借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的。

(四)超出規定範圍經營業務的。

(五)任命不符合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六)未按規定申請變更事項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拒絕或者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管理的。

(八)限制髮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與其他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的。

(九)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出現重大風險的。

(十)無正當理由限制、拒絕銀行卡交易,或中斷、終止銀行卡清算業務的。

(十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信息或資料的。

(十二)違反有關信息安全管理規定的。

(十三)其他損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權益,或違反有關清算管理規定、危害銀行卡市場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收回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並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偽造、變造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終止銀行卡清算業務,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包括卡片標準、受理標準、信息交換標準、業務處理標準和信息安全標準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核心業務系統是指業務處理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差錯處理系統、信息服務系統及其災備系統等。

業務處理系統是指銀行卡清算機構提供的銀行卡清算交易轉接系統和清算系統。

風險管理系統是指銀行卡清算機構提供的對銀行卡清算業務參與主體和服務內容進行風險識別、評估及管控的系統。

差錯處理系統是指銀行卡清算機構提供的用於入網機構間提交差錯交易、爭議案件以解決交易差錯、爭議及疑問的電子處理系統。

信息服務系統是指銀行卡清算機構為入網機構提供當日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查詢、交易統計分析、清算文件上送與下載、髮卡行標識代碼信息下發、匯率信息查詢與下發等信息服務的輔助系統。

災備系統是指銀行卡清算機構為應對異常災難的發生提前建立的相關係統的備份系統。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施行前已經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憑原批准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文件,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國務院關於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准入管理的決定》施行前僅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境外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進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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