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廉政準則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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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廉政準則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廉政準則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促進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執法,最高人民法院特制定了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廉政準則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發[2012]6號

頒佈時間:2012-02-27

實施時間:2012-02-2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促進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並參照《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營利性活動:

(一)本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

(二)以他人名義入股經辦企業;

(三)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四)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五)本人或者與他人合夥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民間借貸活動;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義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其他營利性活動。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為他人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買賣股票或者認股權證;不得利用在辦案工作中獲取的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以本人或者他人名義持有與所審理案件相關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應主動申請回避。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在律師事務所、中介機構及其他經濟實體、社會團體中兼職,不得違反規定從事為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市場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諮詢等有償中介活動。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離職或者退休後的規定年限內,不得具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與本人原所辦案件和其他業務相關的企業、律師事務所、中介機構的聘任;

(二)擔任原任職法院所辦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三)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違反本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支付、報銷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

違反本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他人索取資助,或者讓他人支付、報銷上述費用。

違反本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妨礙有關機關對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案件的調查處理。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進行下列活動: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屬、代理人、辯護人、執行中介機構人員以及其他關係人的財物;

(二)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違反本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領導幹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不得違反規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職轄區內開辦律師事務所、為案件當事人提供訴訟代理或者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領導幹部和綜合行政崗位人員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職權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有償中介服務等活動。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從中收受財物或者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違反本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干擾妨礙有關機關對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市場經濟活動進行正常監管和案件查處。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能夠及時主動糾正的,可以從寬處理。對其中情節較輕的,可以免予處分,但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其中情節較重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必要時也可以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需要接受行政處罰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所獲取的經濟利益應當予以收繳;違反本規定所獲取的其他利益應當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人民法院領導幹部”,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本規定所稱“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未擔任院級領導職務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以及在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國家賠償等部門從事審判、執行工作的法官和執行員。

本規定所稱“綜合行政崗位人員”,是指在各級人民法院內設部門從事綜合行政管理、司法輔助業務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其他特定關係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親屬和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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