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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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是一部法律法規,用來規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的簽訂。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發〔1984〕15號

頒佈時間:1984-01-23

實施時間:1984-01-23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計劃地發展農副業商品生產,安排好市場供應,協調產、供、銷之間的關係,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明確經濟責任,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依法成立的國營農場、農村社隊、國家規定的農副產品收購單位、合作經濟組織、以及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等法人之間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

個體經營户和農村社員、重點户、專業户同法人之間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訂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國家政策,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

在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時,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可組織簽訂包括農副產品收購和生產資料供應兩方面內容的結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第五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恪守信用,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六條屬於國家統購、派購範圍的農副產品的購銷,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統購、派購任務(牧區畜產品按國家確定的收購基數)簽訂合同。(註解:國務院決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屬於議購的農副產品和完成國家統購、派購任務後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購銷,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簽訂合同。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

第七條為了保證農副產品統購、派購任務的完成,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統購、派購任務內的農副產品,是邊交售、邊上市,還是必須在完成統購、派購任務後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不同情況,因地制宜地做出規定。(註解:國務院決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

第八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產品的名稱。使用的產品名稱必須準確,使用地區性習慣名稱時,當事人雙方應取得一致意見。

二、產品的數量和計量單位。必須明確規定產品的數量、計量單位和計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計量概念。

有些產品在簽訂購銷合同時,應根據有關部門的規定或實際情況確定超欠幅度、合理損耗和正負尾差。

三、產品的品種、等級和質量。產品的品種、等級、質量,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無國家標準而有部頒標準的,按部頒標準執行;

無國家標準和部頒標準的,按地區標準執行;無上述標準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對某些幹、鮮、活產品,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商定合理的切實可行的檢驗、檢疫辦法;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商品確定標準後需要封存樣品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為驗收的依據。

四、產品的包裝。包裝物的標準,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執行;

沒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的,由承運方與託運方雙方協商確定。包裝物的供應由當事人雙方商定。包裝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包裝物回收(回空)辦法執行;有關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當事人雙方應商定包裝物回收辦法,作為合同的附件。

五、產品的價格,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簽訂。國家允許協商定價或議價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訂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如遇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遇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執行浮動價、議價的,按合同規定的價格執行。

六、交(提)貨期限和地點。農副產品交(提)貨期限應根據產品的生產週期、收穫季節、交接能力明確規定。對一年收穫兩季以上的產品、季節性較強的產品、易腐爛變質的產品及鮮活產品,必須由供需雙方按照實際情況做出具體規定。不得簽訂沒有具體交(提)貨期限和地點的合同。

有些農副產品因受氣候影響早熟或晚熟的,交貨日期經當事人雙方協調,可適當提前或推遲。

七、交(提)貨方式。一般有送貨、提貨、代運、義運等方式。採用何種方式,可由當事人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歷史習慣協商確定。實行送貨的,供方應根據合同規定按時送往接收點。實行提貨的,供方應按合同規定及時通知需方提貨。實行代運的,供方應按需方的要求,選擇合理的運輸路線和運輸工具,向運輸部門提報運輸計劃,辦理託運手續;如需押運,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派人押運。實行義運的,對超過國家規定的義運里程的運輸費用的負擔,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八、交(提)貨日期的計算。實行送貨和代運的,以發運時運輸部門的戳記為準;實行提貨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貨日期為準。

九、貨款的結算。應明確規定貸款的結算辦法和結算時間。結算辦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統一規定執行。

合同中應註明雙方的開户(結算)銀行和帳户名稱、帳號。

結算貨款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需方不得為其它單位代扣款項。

十、產品的驗收。對驗收地點、驗收辦法應做出明確規定。在檢驗中如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的規定,交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裁決。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其他條款。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國務院部委規章(1)條

第三章  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九條 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況之一時,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十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並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由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末達成書面協議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議後,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做出答覆,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的期限答覆,超過規定(約定)期限不做答覆的,即視為默認。

第十二條屬於國家統購、派購計劃內產品的購銷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應報經下達該計劃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標準。屬於國家統購、派購計劃外產品的購銷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辦理。

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的日期,以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日期為準;需要報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的,以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為準。

第四章  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由於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指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以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隨意變更計劃、調度失當、非法干預等錯誤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經濟損失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應承擔違約責任,應先由違約方按規定向對方償付違約金、賠償金,然後再由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第十五條 由於運輸部門的責任造成的違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時,應儘快向對方通報理由,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後,可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供方違反合同的責任:

一、交貨數量少於合同的規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應照數補交。其補交部分按本條第四款有關逾期交貨的規定處理。超過規定期限不能交貨的,應償付需方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如因違約自銷或因套取超購加價款而不履行合同時,應向需方償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貨款總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違約金,並退回套取的加價款和獎售、換購的物資;違約自銷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上繳中央財政。

二、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產品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不以違約論處。對這些產品的處理辦法,可由供需雙方協商決定。

在交售的農副產品中摻雜使假、以次頂好的,需方有權拒收,供方同時應向需方償付該批貨款總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違約金。

交售的鮮活產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除需方應拒收外,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包裝不符合同規定,發貨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裝的,應負責返修或重新包裝,並承擔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發貨後因包裝不善給需方造成損失時,應賠償其實際損失。由於返修或重新包裝而造成逾期交貨的,應按本條第四款有關逾期交貨的規定處理。

四、交貨時間比合同規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貨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貨的,可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付款。

逾期交貨而需方仍需要的,應照數補交,並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因逾期交貨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處理,並向需方償付該部分貨款總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時間、地點前往提貨點提貨而未提到時,供方應負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並承擔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實際費用。

五、因數量、質量、包裝或交貨期限不符合同規定而被拒收的產品,需方應負責代為保管,在代保管期間,供方應負責支付實際開支的一切費用,並承擔非因保管、保養不善所造成的損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預購合同的,應加倍償還不履行部分的預付定金。

七、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時,應按合同規定重新發貨或將錯發的貨物送到合同規定的地點、接貨單位(人),並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運雜費及其他費用;造成逾期交貨的,還應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未徵得需方同意,單方面改變合同規定的運輸路線或運輸工具的,應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費用。

實行送貨或代運的產品,由於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而造成損失,屬於承運部門責任的,由供方按國家有關貨物運輸規定向承運部門要求賠償損失。

八、在接到需方驗收產品提出的書面異議後,應在十五天內負責做出務理(當事人雙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規定的除外),如供方未按時處理的,可視為默認。

關聯法規:立法、司法解釋(2)條

第十八條 需方違反合同的責任:

一、在合同執行中退貨的,應償付供方退貨部分貨款總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違約金。因此使供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根據實際情況賠償其損失。

二、無故拒收送貨或代運的產品,應向供方償付被拒收貨款總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違約金,並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三、逾期提貨(收購)的,除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提貨(收購)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償付違約金外,還應承擔供方在此期間所支付的保管費或保養費,並承擔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實際損失。

四、未按合同規定供應包裝物的,交貨日期得予順延,同時應按本條第五款規定,向供方償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根據實際情況賠償其損失,如不能按合同規定提供包裝時,應按本條第一款處理,或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五、未按合同規定期限付款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供方償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預購合同的,無權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預付定金。

七、承擔因錯填或臨時改變到貨地點而多支付的一切費用。

自辦託運的產品,由於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而造成損失,屬於承運部門責任的,由需方按國家有關貨物運輸規定向承運部門要求賠償損失。

八、在合同規定的驗收期限內,未進行驗收或驗收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可視為默認。

九、被拒收的一般產品,在代保管期間,必須按原包裝妥善保管保養,不得動用。一經動用即視為接收,應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則應按延期付款處理。對被拒收的易腐爛變質的產品及鮮活產品,供方應允許需方在取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及時就地處理。

關聯法規:立法、司法解釋(3)條

第十九條違約金或賠償金,應在當事人雙方商定的日期內或由有關部門確定責任後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發貨物或扣付貨款來充抵。

第二十條違約金、賠償金的支付,已實行利改税的企業,應在繳納所得税後國家規定的企業留利中開支;沒有實行利改税的企業,應在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盈虧包乾分成中開支。違約金和賠償金均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佔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支付的違約金和賠償金,一律在單位的預算包乾節餘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不得擠入經費中報銷。依法對個人的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報銷。

違約金和賠償金收入,應用於彌補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1)條

第二十一條 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時,首先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購銷結合合同涉及工礦產品的,應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辦理。

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1)條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頒發的有關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者,應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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