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案件涉扶貧領域財物依法快速返還的若干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3W

關於刑事案件涉扶貧領域財物依法快速返還的若干規定

關於刑事案件涉扶貧領域財物依法快速返還的若干規定

為服務鞏固脱貧攻堅戰戰果,推進開展並有效規範刑事案件涉扶貧領域財物依法快速返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了《關於刑事案件涉扶貧領域財物依法快速返還的若干規定》,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20-07-24

實施時間:2020-07-2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第一條為規範扶貧領域涉案財物快速返還工作,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能,促進國家惠民利民政策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辦案機關辦理有關刑事案件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扶貧有關的財物及孳息,以及由上述財物轉化而來的財產。

第三條 對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快速返還有關個人、單位或組織:

(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涉案財物權屬關係已經查明;

(三)有明確的權益被侵害的個人、單位或組織;

(四)返還涉案財物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五)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或者案件公正處理;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對涉案財物快速返還沒有異議。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扶貧領域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積極追繳涉案財物,對於本辦案環節具備快速返還條件的,應當及時快速返還。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追繳到案的涉案財物,應當及時調查、審查權屬關係。

對於權屬關係未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通知前一辦案環節補充查證,或者由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扶貧領域財物刑事案件期間,可以就涉案財物處理等問題聽取人民檢察院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相關意見。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涉案財物符合快速返還條件的,應當在作出返還決定五個工作日內返還有關個人、單位或組織。

辦案機關返還涉案財物時,應當製作返還財物清單,註明返還理由,由接受個人、單位或組織在返還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並將清單、照片附卷。

第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返還涉案財物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時,應當將返還財物清單隨案移送,説明返還的理由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未快速返還而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移送機關應當列明權屬情況、提出處理建議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對涉案財物中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依照本規定快速返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瞭解有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對返還涉案財物管理髮放情況,跟進開展普法宣傳教育,對於管理環節存在漏洞的,要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確保扶貧款物依法正確使用。

第十一條發現快速返還存在錯誤的,應當由決定快速返還的機關及時糾正,依法追回返還財物;侵犯財產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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