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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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而制定的。
2013年10月22日國家衞生計生委委務會議討論通過,2013年11月29日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3號公佈,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最新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機構設置、執業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四十一條。

頒佈單位: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3號

頒佈時間:2013-11-29

實施時間:2014-0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醫療機構和人員。
本辦法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網絡醫院(以下簡稱急救網絡醫院)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則,統一組織、管理、實施。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保證院前醫療急救與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醫療服務需求相適應。
第四條 國家衞生計生委負責規劃和指導全國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監督管理全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規劃和實施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監督管理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以急救中心(站)為主體,與急救網絡醫院組成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共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則設立,統一規劃、統一設置、統一管理。
第七條 急救中心(站)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設置、審批和登記。
第八條 設區的市設立一個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設區的市院前醫療急救網絡未覆蓋的縣(縣級市),可以依託縣級醫院或者獨立設置一個縣級急救中心(站)。
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統一指揮調度縣級急救中心(站)並提供業務指導。
第九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網絡佈局、醫院專科情況等指定急救網絡醫院,並將急救網絡醫院名單向社會公告。急救網絡醫院按照其承擔任務達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經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及其內設機構、個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稱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十條 急救中心(站)負責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指揮和調度,按照院前醫療急救需求配備通訊系統、救護車和醫務人員,開展現場搶救和轉運途中救治、監護。急救網絡醫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揮和調度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配置救護車。
救護車應當符合救護車衞生行業標準,標誌圖案、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急救中心(站)、急救網絡醫院救護車以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着裝應當統一標識,統一標註急救中心(站)名稱和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
第十三條 全國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為“120”。
急救中心(站)設置“120”呼叫受理系統和指揮中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120”呼叫號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
第十四條 急救中心(站)通訊系統應當具備系統集成、救護車定位追蹤、呼叫號碼和位置顯示、計算機輔助指揮、移動數據傳輸、無線集羣語音通訊等功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的培訓,定期組織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開展演練,推廣新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院前醫療急救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能力與水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行政區域內人口數量、地域範圍、經濟條件等因素,加強急救中心(站)的應急儲備工作。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應當遵守醫療衞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診療指南。
第十八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制定院前醫療急救工作規章制度及人員崗位職責,保證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規範服務和迅速處置。
第十九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
醫師和護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
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培訓考核合格。
在專業技術職務評審、考核、聘任等方面應當對上述人員給予傾斜。
第二十條 醫療救護員可以從事的相關輔助醫療救護工作包括:
(一)對常見急症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二)對患者進行通氣、止血、包紮、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運、護送患者;
(四)現場心肺復甦;
(五)在現場指導羣眾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配備專人每天24小時受理“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受理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培訓合格。
第二十二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在接到“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後,根據院前醫療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從急救網絡醫院派出救護車和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不得因指揮調度原因拒絕、推諉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二十三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願的原則,將患者轉運至醫療機構救治。
第二十四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做好“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受理、指揮調度等記錄及保管工作,並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做好現場搶救、監護運送、途中救治和醫院接收等記錄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二十六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的現場救援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不得將救護車用於非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急救中心(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作好應急儲備物資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向公眾提供急救知識和技能的科普宣傳和培訓,提高公眾急救意識和能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的設置管理工作,對其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本轄區任何單位及其內設機構、個人未經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稱或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處理,並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第三十三條 上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未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對本機構從業人員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等情況進行管理、培訓和考核,並依法依規給予相應的表彰、獎勵、處理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使用非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或者其他帶有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性質號碼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揮調度或者費用等因素拒絕、推諉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救護員,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四批新職業情況説明所定義,運用救護知識和技能,對各種急症、意外事故、創傷和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施行現場初步緊急救護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救護車,是指符合救護車衞生行業標準、用於院前醫療急救的特種車輛。
第四十條 在突發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單位開展的衞生救護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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