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件的司法解釋是怎麼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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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件的司法解釋是怎麼樣規定的
最高院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件的司法解釋是怎麼樣規定的
關於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

對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後,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減刑的話沒有時間限制,只要符合條件: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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