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轉讓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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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轉讓的協議
專利知識產權轉讓協議
(一)知識產權轉讓合同主體 [1]

知識產權人為出讓人,包括享有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一切權利人。知識產權轉讓中的受讓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當事人雙方就知識產權轉讓意思表示一致

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的目標是實現知識產權的轉移:知識產權人轉讓知識產權,受讓人接受該知識產權。有人主張根據知識產權的具體權能,將知識產權轉讓劃分為全部權利的轉讓和部分權利的轉讓。筆者認為,知識產權轉讓僅指全部權利轉讓,部分權利轉讓名為“轉讓”,實為“許可”。因此,本書中的知識產權轉讓僅指財產權的全部轉移。也有人主張知識產權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轉讓和其他轉讓。其他轉讓形式主要有因繼承、繼受等方式下的知識產權轉讓。筆者認為,因繼承、繼受等方式發生的知識產權變動,屬於知識產權轉移,而非轉讓。

(三)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為有償合同

知識產權人轉讓知識產權給受讓人,理論上講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但一般情況下,均是有償轉讓。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轉讓,獲得轉讓利益,實現知識產權的價值,這是知識產權轉讓的目的。

(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為要式合同

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可以將合同分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是合同是指必須採用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當事人無需採取特定形式就可以成立的合同。知識產權轉讓合同應為要式合同,因為知識產權轉讓關係重大,而不要式合同不易舉證,日後形成糾紛將難以舉證。國外許多立法考慮到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都將知識產權的轉讓合同採要式行為主義,要求必須簽訂書面知識產權轉讓合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的轉讓“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均有轉讓相關權利採書面形式的規定。此外,許多國家立法還進一步規定了著作權轉讓合同的登記制度,並採取了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如日本。筆者認為這一制度較為合理,一方面由於著作權可以在不同地方、不同時間被多次、重複轉讓;另一方面受讓方享有的著作權並不像受讓財產所有權可以基於對所有物的佔有來表明自己的權利,如果不以某種方式將這種轉讓行為公示,受讓方在受讓著作權之後其權利將易受侵犯,且使著作權轉讓的法律關係處於不穩定的境地。我國著作權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著作權轉讓登記制度,僅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規定著作權轉讓合同“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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