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表決制度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3W
合夥協議表決制度
公司表決制度

(一)《公司法》第49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四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公司法第43條規定的股東表決權應當包括人數決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表決權,有人認為,我國公司法第43條僅規定了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即比例決)的方式。這是一種誤解。修改前的公司法確實只規定了比例決,但修改後的公司法對此放寬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一般應當按照出資比例,但各國公司法也允許公司章程特別規定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即人數決)。我國公司法第43條即體現了這精神。


?公司法第43條前半句規定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公司法第43條後半句的但書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為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約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法。所以,股東行使表決權既可採取比例決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約定採取人數決的方法。


綜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約定;公司章程未約定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三)公司法第44條規定的表決權包括比例決和人數決


公司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項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人認為,該款所稱表決權,僅指比例決。該種理解不全面。


公司法第43條規定的股東表決權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決,也包括了人數決。公司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與第43條規定相—致,因此該款不僅指比例決,還應包括章程約定的人數決。


(四)違反公司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該款規定表明,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採取公司自治原則,即公司有權在章程中規定不同的表決權數比例,如哪些事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哪些事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等等。


但應注意,該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章程﹑增減資等重大事項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款屬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的約定必須以不違反該款規定為前提,否則,約定無效。


(五)對《公司法》第44條理解的分歧


我國《公司法》第44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條規定看似簡單,但在實踐中卻理解不一,對該法條的理解,發生分歧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


1、公司章程能否對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減)資、公司形式變更、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項(以下簡稱重大事項)的表決方式另行作出約定?如果公司章程對於上述重大事項表決方式的約定與《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完全一致時,是否一律無效,而直接適用法條的規定?


2、《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股東會決議上述重大事項時表決方式的唯一條件還是最低條件?


3、《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否僅指資本多數決?公司章程約定人數多數決是否有效?


上述問題是緊密相關,互相制約的。


關於前兩個問題,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為法定事項的表決規則,公司章程關於表決規則的約定只能限於法定事項之外。相應地,《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自然是唯一條件,不容公司章程內容涉足。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的只是某些重大事項決議所需的最低表決權比例,而公司章程可以約定提高這一比例。還有走得更遠者,認為股東在決議上述重大事項時,在滿足“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一法定的最低條件的基礎上,公司章程還可以增設其他的條件。


而對於第三個問題,有不少人認為表決權是指按出資比例行使的表決權,即該條規定的是資本多數決,由此又引發現實中一些公司章程約定對於法定重大事項“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或“全體股東通過”這樣的人數多數決方式與《公司法》44條第二款規定是否衝突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這自然是衝突的,公司章程中“人數多數決”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自行約定“人數多數決”有效,《公司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的僅是最低條件,章程中的“人數多數決”約定是在缺省的資本多數決的最低條件基礎上新增的條件,是有效的,在對重大事項進行決議時兩個條件都須滿足。


結合上述公司法規則的分類及判斷標準,我們可以對公司法第44條的性質進行一個初步的分析。首先,從該條文的內容來看,該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的規定,屬於結構性規則。結構性規則通常為賦權性規則。然而,從該條文的字眼來看,卻並非這麼簡單。第一款中出現“由公司章程規定”字眼,當為賦權性規定,也就是説,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項之外的事項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約定的,法律賦予其效力。而第二款出現“必須”字眼,從字面來看,更接近於強制性規則。


《公司法》第44條的運用離不開對43條的理解,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非常典型的補充性規則,即除非公司參與者明確採納其他規則,否則適用該規則。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