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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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合同效力
公司破產清算抵押物的效力

1、下列抵押合同應確定無效:


(1)以國有企業已被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


(2)以《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不得用作抵押的土地所有權等財產設立抵押的;


(3)在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其中的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履行其作債務的能力,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


(4)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


(5)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對原來沒有設立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擔保的。在抵押無效的情況下,該“抵押物”屬於破產財產,該“抵押權人”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


2、債務人(破產企業)以其財產抵押,但破產企業和債權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法院對債權人主張的優先受償權應不予支持。破產程序是法院主持進行清償債務的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強制執行程序。它以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為執行客體,以全體債權人為申請執行主體,其宗旨在於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法律規定,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因此,債權人請求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強制執行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應當是債權申報的法律性質之一。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包括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財產、抵押財產及其他財產。故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視為亦對尚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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