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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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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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為單位利益是否構成犯罪

1、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利益而挪用公款,此“為單位利益”僅是指單位負責人單純的為單位謀取利益。

在認定是否“為單位利益”時,不能因為個人利益包含單位利益因素而使單位利益和個人利益無法區分,甚至混淆、掩蓋。為了加大對違反職務廉潔性的懲罰,應認定構成挪用公款罪,為謀取單位利益則作為犯罪情節考慮。

2、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不能以利益的主次來界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個人利益”屬於違法範疇,“單位利益”屬於合法範疇,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性質。司法機關實踐中,很多案件中的個人利益是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但尚未實際獲取,從而無從認定個人利益和單位利益的主次。最後,這樣的主次之分不能充分體現制定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理論特徵,挪用公款罪存在的基礎值得商榷。

3、只要公款私用、謀取私利事實共同存在,就可直接認定挪用公款犯罪。

因此只要存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並且從中謀取了個人利益,則即使存在為了單位利益的情形,也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裏所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由此可知,挪用公款為單位利益是否構成犯罪,是一件比較複雜的事。在現實生活中,僅僅為單位利服務的過程中,通常可能會涉及到私人的利益,這種定性是十分困難的。如果挪用公款使為了單位利益,這並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別有用心之人可能以為了單位利益的名義來規避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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