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中種類物與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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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中種類物與特定物
物權法明確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區分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摒棄了擔保法將“基礎關係(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混為一談”的觀念,將基礎關係(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區分開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擔保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後,如一方不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轉移佔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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