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犯罪不存在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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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犯罪不存在未遂
行賄犯罪不存在未遂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可見,行賄罪並不以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結果為定罪條件,即非結果犯,而是行為犯,只需要實施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利益的行為,就構成行賄犯罪(既遂),謀取不正當利益只是主觀目的,而非客觀要件。

而反過來講,即便提前獲得了不正當利益,但並未完成給付行為的,就不應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説,犯罪既遂與未遂區別的標誌就是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賄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對於行賄罪而言,就是行賄人已經着手實行了給付財物的實行行為,並是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即為行賄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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