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共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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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共犯的認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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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的認定

所謂扒竊行為,一般具備兩個特徵:
一是祕密竊取行為,通常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廣場等公用建築及公用場所設施;
二是祕密竊取的對象通常為被害人貼身放置的財物,如餐廳顧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內財物,或是掛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內的財物。如果行為人趁顧客短暫離開座位時行竊,或是竊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貼身位置的財物,一般可認定為普通盜竊行為。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户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條文中雖然明確在“扒竊”前以“在公共場所”作為定語,這並非是指“扒竊”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場所”之中,而是僅僅起到強調的作用,屬於刑法中的“注意規定”。這一注意規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雖然沒有加以説明,但是並不影響我們對於“扒竊”用語的理解。從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出發,應該認為是扒竊在公共場所中實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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