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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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第三十七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訴訟外調解和訴訟離婚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作了補充完善,主要是增加規定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於司法審判中更準確地適用婚姻法有關訴訟離婚條件的規定。這條規定的修改,並沒有對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內容作實質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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