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規10月1日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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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規10月1日科三
《民法總則》對法人的規定如下(《民法總則》10月1日起實施)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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