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行政處罰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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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行政處罰時效
行政處罰時效
對於逃税行政處罰時效這個問題,解答如下:

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涵義:

第一,在該違法行為發生後的兩年內,對該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實,在兩年後,無論在何時發現了這一違法事實,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時效的規定期限是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就開始計算的。

“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運輸違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時間,應當以最後一天將違禁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追訴期限。

第三,對於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裏的“連續”狀態是指違法行為人連續實施同一種違法行為,基於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觸犯的是同一行政處罰規定。如某違法行為人連續多次出售損害人體健康的“豆豬肉”,這一行為違反了食品衞生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多次出售,這一違法行為就是處於“連續”狀態的,對其追訴時效的計算,就要從最後一個違法行為實施完畢時計算,也就是從最後一次出售“豆豬肉”的時間計算,對這一連續性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對於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來説,追究時效為兩年,同時也明確規定在行政處罰時效問題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考慮到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十分複雜,行政違法案件又千差萬別,作出這樣靈活的規定有利於行政處罰的有效執行。

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時效問題作出了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這一規定,對於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應以六個月為限,不再執行兩年的規定。

在制定行政處罰法的過程中,關於處罰時效問題,是否規定,如何規定,各方面有許多不同意見。一些同志提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涉及社會生活的眾多領域,情況複雜,有些特殊的行政違法行為被發現需要較長一段時間,如:出售假種子的行為,必須要等到植物生長到一定階段才能判斷,短時間內對這一違法行為很難發現;又如對於一些違反工商管理、税務管理的行為,平時不易發現,經常是在進行大規模年檢時才被揭露出來;再如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等行為,有的需要相當一段時間才能發現。

因此,行政處罰的時效如果規定的時間過短,有可能使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而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者逃避處罰,逍遙法外。因此,一些同志建議對行政處罰的時效不作規定,或者規定一個相對長一點的時間。

時效,是行政處罰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的方面,行政處罰法是基本法律,應當規定時效。這是第一的考慮,同時也要考慮到行政處罰的特點以及行政管理的多樣性,行政處罰法將時效規定為兩年,以適應行政管理的需要。

刑罰與行政處罰在處罰的性質是不同的,所以在對於時效問題規定的方法上也是不同。刑法關於犯罪追訴的時效,是根據犯罪行為的輕重以及可能給予的處罰,作出的規定,它的追訴期限與犯罪的法定刑期相適應,不是一個統一的時效期限。

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行政處罰法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規定追訴時效只規定了兩年一個期限,沒有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這主要是因為,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情況不同,違法行為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觸犯法律、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總的説,這類違法行為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相對來説是較小的。

因此,對於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從處罰手段上看,比刑罰要輕;從處罰的目的上看,更注重糾正違法行為,教育違法行為人自覺守法。因此,從這個角度説,行政處罰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宜規定過長,也不必過細。同時,由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申誡罰、財產罰、人身罰、行為罰幾大類,不同於刑罰,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處罰種類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所以規定一個統一的2年追訴期限,是比較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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