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項權證辦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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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從立法技術層面分析,對於新罪和漏罪兩種情形的規定是有明顯區別的。對於新罪的表述是“犯新罪”而不是“發現新罪”,對於漏罪的表述是“發現新罪”而不是“犯漏罪”,從這種立法表述的區別中,我們不難得出,該條規定的撤銷緩刑的第一種情形應當是只要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不論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還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都應當撤銷緩刑;

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是附有條件的,即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發現漏罪兩種情形。換言之,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前提性條件是罪犯人身危險性的消除。在本案中,罪犯王某的緩刑考驗期限雖然已滿,但由於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非法拘禁罪,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證實其人身危險性依然存在,並且其再犯的可能性已經轉化為現實,故失去了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前提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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