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專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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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專利保護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是保護工業產權最重要的國際公約, 它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到1992年1月已有103個國家參加了該公約。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巴黎公約共有三十條,前十二條是實質性條款,後十八條是行政條款,適用於最廣泛的工業產權。其保護對象有:專利(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少數國家的‘小專利‘)、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誌、廠商名稱、產地標誌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在此僅對與專利保護的有關內容加以介紹。


1、國民待遇原則


公約規定,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每一個成員國必須把給予本國公民的保護同等地給予其他成員國公民,非成員國的國民,如果在成員國內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可以享有同成員國同樣的待遇,得到同樣的保護。根據這一原則,外國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具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


2、優先權原則


成員國之間有義務給對方國民以優先權,即成員國的國民向另一個成員國提出專利申請後,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為十二個月,外觀設計為六個月)向其他成員國又提出同樣申請的,可以要求給予優先權,視後一申請是在第一個申請日提出的。


3、專利獨立原則


這是指公約的一個成員國的國民就一項發明在數個成員國或非成員國取得的專利權,雖是同一發明,但是相互獨立,受各自國家的法律保護並加以管理。專利法是國內法,一國批准的專利對於他國是沒有約束力的。


4、強制許可原則


公約對於防止濫用專利權的問題作了強制許可的規定,即自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或專利批准日起滿三年,取得專利的發明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時,各成員國國家專利局均可根據第三者請求,給予實施該發明的強制許可,取得強制許可者應給予專利權人合理的報酬。


5、其他共同遵守的規則


公約規定了各國都應遵守一定的專利寬限期,即專利申請費、維持費的繳納至少給6個月的寬限期。 對於在臨時過境的交通工具上使用他人專利技術視為合理使用。對於在本公約任一成員國領土內舉辦的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的專利技術應予以相當於優先權期限的臨時保護。


只在自己國家內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在其他國家卻得不到法律上保護,為了解決這種問題,而簽訂的雙邊或者多邊條款。通過具體的條款,對知識產權實現了國際保護。其中巴黎公約就是一個重要的國際公約,體現了對於工業產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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