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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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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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複議公開審理嗎的問題,可參考《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除外的意思就是其他法律上直接規定了複議期限少於60天的從其規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本條中的六十日不按工作日計算,國家法定節假日亦應計算在內,這是因為按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沒有將諸如春節、勞動節、國慶節、星期六和星期日排除於期限之外,只是規定期間最後一日為法定假日的,以假日之後第一日為最後一日,因此不能將法定假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再具體解釋一下,希望對你能有幫助。  本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是指少於六十日的應按具體規定的期限辦理,例如:《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最後裁決,這種對申訴的裁決即為複議,而其期限為十五天。  本款又規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天”。  “情況複雜”是指案件本身情況複雜,如涉及的問題多,有較多實質性問題需要研究或更多的時間方能搞清楚,以及其他一些在法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又必須完成的工作。  “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是指由複議機構將情況寫成書面報告,報請本機關負責分管複議工作的領導同志同意即為批准,這是按行政機關一般工作要求辦理。複議機關應當注意不得以此為由變相延長複議期限。  “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天”是指延長日期只能在三十日內,可以是五天、十天,也可以是十五天、二十五天,但不得多於三十天;而且只能延長一次,不得多次延長。凡是延長複議期限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如果列有第三人亦應予以通知。通知應説明理由,確定延長的期限。延長期限的行為不得提出疑議,因為它是複議工作中的一個具體環節,並非最終結果,如果超過延長期未作決定,才能適用本法有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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