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迴避有哪些情形 - 刑事迴避的法律依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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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迴避有哪些情形,刑事迴避的法律依據有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與該訴訟行為有關的參與人共同見證的情況的,就當事人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刑事訴訟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刑事訴訟的中心內容是解決被追訴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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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中的迴避理由有

一般理由: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勘驗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五)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的。

特殊理由:

(一)參與過前一訴訟程序的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後一訴訟程序;

(二)再審合議庭的組成;

(三)死刑複核發回重審的案件。

二、刑事迴避的法律程序

(一)迴避的期間

迴避的期間,是指回避適用的訴訟階段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迴避適用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等,因而適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各個訴訟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根據這一規定,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申請回避權後,當事人即可以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換言之,在法庭審判開始以後,審判長應首先向當事人告知申請回避權,然後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這一權利。只有這樣,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審判人員、公訴人等才能被排除出法庭審判過程。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階段適用迴避的規定,既適用於第一審程序,也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階段迴避的程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為確保迴避制度在這兩個訴訟階段得到切實的貫徹實施,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在偵查、審查起訴活動開始後,即應分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當事人告知迴避申請權。由於偵查與審判不同,訴訟各方在偵查階段難以集中在同一場所進行訴訟活動,因此一般認為偵查階段的迴避應以自行迴避和指令迴避為主,同時兼採申請回避。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偵查程序合法性的監督。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如果有法定迴避情形的,應自行主動迴避。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如果發現某一檢察官有法定迴避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的,可以指令其迴避。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當事人各方也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要求該檢察官迴避的申請。對於案件已被決定移送法院審判的,當事人在開庭後也可以要求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迴避。

(二)迴避的申請、審查與決定

公安司法人員在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或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依法應予迴避的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迴避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各級法院的正職院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審判人員的迴避,各級檢察院的正職檢察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各級公安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有權決定本機關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的迴避。但法院院長的迴避,涉及的問題較多,影響也較大,故而應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檢察長的迴避也應由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同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公安機關內部沒有類似於審判委員會或檢察委員會這樣的組織,為確保檢察機關對偵查工作的有效法律監督,對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要由同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以上回避審查程序不僅適用於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情況,也適用於公安司法人員自行主動迴避的情況。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提出迴避要求的,也應分別由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對當事人等的迴避申請或有關公安司法人員自行迴避的請求進行全面審查後,如果發現公安司法人員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令其迴避。

這種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公安司法人員應立即退出刑事訴訟活動。考慮到刑事偵查工作的緊迫性和特殊性,也為了防止審查迴避影響偵查活動的及時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根據這一規定,偵查人員在提出自行迴避或當事人提出要求其迴避的申請以後,可以照常進行刑事偵查活動,直到有關組織或個人依法對這一回避進行審查並作出正式的准許迴避決定之後,該偵查人員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但其他偵查人員應立即接替其繼續或重新開始偵查工作。

對於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根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有關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審查,如果認為自行請求迴避或被當事人申請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並不具有法定的迴避情形,他參加訴訟活動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就可以作出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

(三)對駁回迴避申請的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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