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借給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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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借給他人使用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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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借給他人實施犯罪活動構成何種犯罪

涉嫌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不構成牽連犯,不能從一重處斷。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三種情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人一旦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集資、賭博等非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且其非法活動勢必給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後果,因此以進行非法活動為目的挪用公款,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構成本罪,不受“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限制。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需要指出的是,進行營利活動通常指經營、投資、購買股票、炒房地產等可獲經濟利益的活動。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後果較大,不受“3個月時問”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於3個月內已全部歸還本息的,一般不按犯罪處理,可由主管部門按違反有關紀律處理;如果行為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後雖歸還本息。仍應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可以根據情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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