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時失蹤人口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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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因而不發生集成,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宣告失蹤所產生的後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理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從有利於保護失蹤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財產的管理處罰,為失蹤人制定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管理的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得侵害失蹤人的合法權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後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 《民法通則》第22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管理權隨之種植,他就應當將代管的財產以及其收益交還給被宣告撤銷失蹤的人,並將代管理期間對其財產管理和處置的詳細情況告知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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