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用市場著作權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8W
應用市場著作權
網絡技術的應用對著作權制度有哪些影響
我國對於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發表”限制,對於網絡作品,從上所述的兩種表現形式和網絡環境本身的開放特性來看,應該都是屬於已經發表的作品。加上網絡作品與傳統著作權客體的同質性,因此上述《著作權法》第22條所規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項和第(十二)項,均可以作為對網絡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據。對於第(四)項(媒體互相利用權)和第(五)項(公開演説的利用權),則涉及對相關機構(如不同的網站)是否屬於“媒體”的認定。筆者認為應該利用現有法律空間,擴大對“媒體”解釋,這樣第(四)和第(五)項應該也可以適用於大多數屬“媒體性質”的網站即其他相關主體。對於第(項)所規定的“公共文化機構複製權”,由於網絡作品的數字化表現這一特殊形式,在相關作品對外公佈(如發表於某網站)時本身就具有一系列的複製行為,因此應該嚴格限制這一項規定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這樣才能從實質上保護諸多網絡信息傳播服務主體(既包括贏利性的也包括非贏利性的)的合法權利。而對於第(十)項所規定的“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非接觸式利用權”,則涉及對“公共場所”解釋。筆者認為,對於無須繳納費用即可進行實質瀏覽的網站由於其接觸的便利性,可以推定其為“公共場所”,因此第(十)項在無須繳納費用即可進行實質瀏覽的網站下具有使用的餘地;而對於繳費性的網站則不能直接使用,除非相關權利人(如網站運營商)有明示性的授權聲明。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