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江東區拆遷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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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江東區拆遷補償
寧波市徵地補償標準是多少

第一條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用於被徵用土地的勞動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條徵用市區郊區耕地,土地補償費按該耕地年產值的8-10倍計算。徵用其他地方耕地,土地補償費按該耕地年產值的6-8倍計算。徵用非耕地,土地補償費一般不超過耕地補償費的二分之一。


第三條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第四條徵用市區郊區耕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年產值的5-6倍計算。


徵用其他地方耕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年產值的4-6倍計算。


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年產值的15倍。


徵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一般不超過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二分之一。


第五條依照前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年產值的30倍。


第六條年產值應當根據統計年報表所列的各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合理確定。特殊產業、受非正常因素影響的年產值,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調查核定。


第七條被徵耕地青苗補償費標準為當季作物的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徵用後尚未使用,乘間隙種植作物的,施工時其青苗不予補償。


被徵土地上的樹木、構築物、確需遷移的農田水利設施等附着物,予以折價補償或遷建。徵用土地方案公告後搶種的樹木、作物或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八條徵用土地,政府一般不安排招工,採取多渠道解決勞動力出路問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謀出路的,安置補助費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給個人,並用於支付其保險費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請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鼓勵農民自謀出路。


凡辦理農轉非的土地徵用勞動力,不論由誰安置或自謀職業,都要參加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就地農轉非並需領取就業證的,應進行就業前培訓,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相應培訓費。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應當支持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解決勞動力出路問題。


第十條徵用耕地農轉非的人員,市區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被徵耕地面積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年度年報的人均耕地之比計算審報,經市有關部門核定後下達農轉非指標,給予就地農轉非,領取就業證。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下達的農轉非指標,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徵地農轉非名單,在村內張榜公佈,如無異議,七日後送鎮(鄉)政府和當地公安派出所、糧管所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公安和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批准,農轉非人員憑《寧波市徵用土地安置“農轉非”審批》批件辦理户糧轉遷手續。


第十一條徵地農轉非人員應在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户口人員中確定。農轉非指標不得買賣、轉讓


徵地農轉非人員必須在兩年內由鎮(鄉)、村辦理農轉非手續,逾期不辦的,作自動放棄,不再列入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基數。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其他規定,以本規定為準;在本規定發佈前的土地徵用補償和勞動力安置仍按原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寧波市地區的土地所附帶的價值都是不一樣而基本上沒有辦法確定固定的標準數額,所以政府給地區部門一個參照的標準就是要求他們根據土地的實際價值和附帶的財產損失來進行合理的計算,最後得出的結果必須經過居民的認可才是科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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