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參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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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參與訴訟
放棄繼承不動產的表示是受人脅迫是否有效

是無效的,依《繼承法》規定,繼承權人有權放棄繼承權。但對繼承權的放棄有如下的要求:

(一)對放棄繼承權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放棄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替他們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二)作出放棄繼承權表示的時間要求:《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三)不得放棄繼承權的情形:上述《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四)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採取合法的形式,上述《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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