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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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會決議
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會決議
隱名股東轉為顯名股東正確的思路,應是直接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對外轉讓股權規則,首先須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進而才能談得上其他股東的同意問題,其他股東的同意才有意義。

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名義股東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東的立場。

僅僅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能代替顯名股東做出處分意思、處分行為,隱名股東不得自行主導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畢竟顯名股東雖然名為“顯名”,但“顯名”這個定語並不會對其股東權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擁有完整的股東權利,隱名投資關係僅作用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不得為無權處分。

倘若名義股東不同意轉讓,在有股權轉移義務之約定時也不願意轉讓其股權,此時實際出資人只能基於其與名義股東間的隱名投資合同關係,主張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其履行合同約定之處分股權之給付之債。

通過法院判決的強制力代替名義股東處分股權之意思,從而做出股權處分行為,滿足股權轉讓行為要件,促使發生股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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