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實體接觸資金的情況下不應當以支付結算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7W
作者: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刑事部律師 


未實體接觸資金的情況下不應當以支付結算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律師,西南政法大學學士,日本廣島大學刑法學碩士,專注於刑事案件,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刑事部核心成員,參與辦理過多起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擅長辦理金融犯罪案件、證券犯罪案件、企業商業運營模式被控犯罪的案件。

未實體接觸資金的情況下不應當以支付結算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支付結算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要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犯罪行為。而“支付結算”本身屬於抽象性概念,如何理解支付結算,就成了該類犯罪的辯護重點和難點。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三條規定“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銀行卡、匯兑、託收承付、委託收款,信用證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

2017年最高檢印發的《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第18條也規定:“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由此可見,支付結算的行為模式宏觀上即是一種“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屬於一種中介服務。從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來看,承擔支付結算的中介機構,只能是銀行。例如,《支付結算辦法》第六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結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也正因如此,隨意開展資金支付結算行為,有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當然本文重在討論幫信犯罪,對於非法經營罪的討論可參見《為什麼聚合支付可能會涉及幫信/非法經營罪?》)例如,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京0114刑初1328號一案,2021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陳某在北京市昌平區暫住地下載U交易和U交易監控平台,使用自己名下的興業銀行、工商銀行等10張銀行卡和王某名下的交通銀行、興業銀行等5張銀行卡,為網站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經查,王某交通銀行卡被用於實施電信詐騙犯罪活動,上述15張銀行卡交易流水共計人民幣700餘萬元。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

又比如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京0114刑初407號案件,被告人石某於2020年9月至11月間,以本人的身份先後辦理了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廣發銀行、華夏銀行、民生銀行、北京農商銀行等多家銀行的17張銀行卡,並在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白廟村西街121號201號住處內,將上述銀行卡綁定“刷單”平台通過“刷單”謀利。法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從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個人非法提供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總體上可以分為提供銀行卡或者提供銀行卡並轉賬的行為。而在此過程中,正是因為犯罪嫌疑人本身實體接觸了資金的流轉,或者提供了資金結算的銀行賬户,才被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本身尚未接觸資金的清算,換言之,本身並未提供資金的流轉服務,而僅僅提供資金流轉的渠道,又應當如何定性呢?

從上述“支付結算”的定義看,支付結算的對象是資金。即,只有對貨幣資金開展的第三方支付或者清算的行為,才屬於資金支付結算。

例如,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11起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推進網絡空間治理典型案例之五:2018年1月至9月,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未獲得支付結算業務資質的情況下,夥同林某乙、張某等人,以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統。林某甲等人通過向他人收買、要求本公司員工註冊等方式收集大量無實際經營業務的空殼公司資料(包括工商資料、對公銀行賬户、法人資料等),利用上述資料在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註冊數百個公司支付寶、微信等賬户,再將上述賬户綁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實現資金的非法支付結算。而法院之所以將其定罪處罰,很重要的原因就在於其所搭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時形成“資金池”,偽造正常商業交易層層轉賬,以掩蓋犯罪事實。

換而言之,其所搭建的平台通過虛構交易的方式,搭建了所謂的“資金池”,從而形成了隱形的銀行結算系統。而《支付結算辦法》第六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確立了銀行的壟斷地位。而犯罪嫌疑人所搭建的平台,在未取得國家支付結算許可的情況下,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正常商業交易為掩護,依託正規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收集的大量支付賬户,短時間內快速流轉資金,導致支付結算活動“體外”循環,致使銀行的監督職能被規避,從而被定罪處罰

但是,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本身尚未接觸資金的清算,僅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則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就《關於進一步加強無證經營支付業務整治工作的通知》,其所禁止的“資金二清”其實還是圍繞着“資金”的結算進行考量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無證經營支付業務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對於無證經營支付業務主要認定標準,一種是以平台對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證機構,留存商户結算資金,並自行開展商户資金清算,即所謂“二清”行為。另一種則是採取平台對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資金先劃轉至網絡平台賬户,再由網絡平台結算給該平台二級商户

由此可見,平台本身在未接觸資金往來,而是研發和運行支付結算的關聯繫統,結算需求方則可從平台獲取相關信息,需求方與實際付款方之間自行結算。從本質意義上講,該行為其實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務,而非資金結算服務。

而此種信息中介的服務,至少從外觀上講,屬於合法商業行為。即提供的技術是日常生活所需的網絡接入等基礎技術,提供者系無差別地向公眾提供該類技術支持服務。而由於互聯網技術的隱祕性以及隨機性的特點,無法苛責技術提供者對他人利用技術實施何種活動承擔審查義務,更不能僅因行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該行為實施犯罪就對其進行處罰。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