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共同基金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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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曼共同基金淺談

開曼共同基金淺談

開曼共同基金,根據開曼共同基金法中的定義,是指公司、單位信托或合夥發行股本權益,彙集投資者的資金,分散投資風險,使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能夠從收購、持有、管理或處置投資中獲得利潤或收益。此處的股本權益指的是有權參與公司、單位信托或合夥企業的利潤或收益,並且根據投資者的選擇,能被投資者贖回或購回的股權、信託單位或合夥權益,因此共同基金法的適用範圍僅為開放式基金。由於私募股權及其他封閉式基金不賦予投資者以投資者的選擇贖回基金份額、單位或權益的權利,不屬於開曼基金法的範圍。

一、開曼共同基金的分類

1、持牌類共同基金

除非基金是下文提及的受管類、註冊類或和豁免類基金,否則該類基金需要持有共同基金牌照才能從事業務,並且在開曼羣島有註冊辦公地。如果是單位信托,信託公司應當是根據相關法律下的持牌機受託人。

2、受管類共同基金

必須委任在開曼羣島金融管理局取得牌照的持牌共同基金管理人,並由其提供基金在開曼羣島提供的主要辦事處,並向監管當局提供符合要求的發行文件。

3、註冊類共同基金

該類共同基金(包括主基金)如滿足下述要求,則可免於獲得上文所述之牌照或管理的要求:單獨投資者可購的最低股本總額為八萬開曼元(或其他等值貨幣)及其股票權益由當局認可的證券交易所(包括場外交易市場)上市。該類基金需要向監管當局登記,並提供關於共同基金的現行發行文件的的詳細資料,在主基金沒有發行文件的情況下,向主管機關提交有關此類基金的的詳細資料,並需要交付規定的年度註冊費。

4、豁免類基金

滿足如下要求的基金可豁免向監管當局登記:股本權益由不超過十五名投資者持有,其中大多數投資者有權利指定或免除基金管理人(但該條款不適用於主基金類型的共同基金),在公司制下的基金,管理人為董事,在合夥制基金下,通常為普通合夥人,在信託結構下的基金,通常是受託人;或者該類基金不在開曼羣島註冊或設立,但是通過相關法律規定下的持牌人向開曼羣島的公眾發出認購邀約,並且該些股本權益是在監管當局認可的證券交易所(包括場外交易市場)上市或者該基金是經當局認可的海外監管機構按類別監管的基金。

二、常見基金投資模式

常見的的基金投資模式包括有單一型、平行型及主聯接型。單一型基金也即是由一個載體募集所有投資者的資金並進行投資。平行型模式是由基金管理人根據相同的投資策略,在本土及開曼分別設立兩個或以上平行基金,分別向本土及境外投資者募集資金,相應的投資者分別從兩個基金獲得的是相同或類似的投資回報。主聯接型基金裏包括了主基金(masterfund)和聯接基金(feeder fund)。主基金由多個聯接基金直接或間接投資(超過51%),為實施聯接基金的整體投資策略,持有資金並基金投資。

三、開曼基金常見載體-獨立組合投資公司

開曼基金通常主要有三種載體,分別為公司、有限合夥和信託。而三種典型對應的具體常見的載體分別為豁免公司(包括獨立組合投資公司(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豁免有限合夥以及單位信托。由於篇幅限制,以下暫就獨立組合投資公司進行淺析。

獨立組合投資公司,是豁免公司其中一種類型。獨立組合公司可以創設一個以上的獨立組合投資,通過每個獨立組合投資進行活動以實行不同投資策略或者滿足風險偏好不同的投資者等目的,並且對公司本身資產及負債、公司持有的或者公司代表獨立組合投資而持有資產及負債進行相互間隔離,任何屬於獨立組合投資的資產都不能用於償還公司或其他組合的債務,因此彼此之間理論上不會產生交叉責任。獨立組合投資公司董事可以創設不同類別的參與股,並在創設之時將其分配至相應的獨立投資,使得每個獨立投資擁有相互獨立的響應的參與股種類,並在公司的層面上向投資者發行不同類別的參與股。每個獨立投資有獨立的投資目標、認購/贖回費、認購/贖回程序、風險,最低投資/贖回額等屬於該獨立投資參與股的權利義務、責任、條件與限制等及投資組合其他相關信息,同時每個獨立投資有獨立的服務中介,包括投資經理(如公司投資經理另行指定),行政管理人、審計師。儘管資產和負債在各個獨立投資中相互隔離,獨立核算盈利和虧損,以及有獨立的服務中介等,但公司仍然是一個單一的法律主體,獨立投資組合單獨並不構成一個法律實體。

獨立組合投資公司的模式能夠以較低成本和花費較少的時間創設基金產品而獨立組合投資的資產和負債的隔離有助於風險的隔離,這是其明顯優勢。但該模式同時也存在風險,由於其是一個單獨的法律實體,因此在對外簽約上應當由公司以獨立組合投資的名義進行簽訂合同,並建立對應獨立的銀行賬號等等,由於對外是以公司簽訂合同,所以需要以嚴密及謹慎的方式對外進行活動,否則也有可能造成獨立組合投資的資產和公司本身的資產等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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