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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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語 ]

《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解析

民法典》合同編直接反映綠色原則的的條文偏少,而且限於合同法的邊緣性制度,對合同法規則的覆蓋不足,對合同運行的影響有限,是十分有限的綠色化。如何理解和適用合同編中的綠色條款是《民法典》施行後必須面對的問題。是堅持合同的高度意思自治屬性,阻止上述規定發揮實踐效力,還是對意思自治進行限制,發揮綠色原則對合同效力制度的規範作用?對此,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劉長興教授在《〈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解析》一文中,分析了《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的文本含義,從效力角度分析了合同中綠色義務的未約定義務、法定義務的性質,通過解釋界定其效力內容,從實踐角度探討了合同法上綠色義務的實現方式、路徑和方法。

一、文本分析:合同關係綠色化的義務規範

(一)合同履行的綠色附隨義務

《民法典》第509條第3款規定了合同履行的綠色附隨義務,體現了綠色原則對合同履行活動的約束。從體系上看,該款規定列於合同履行原則和合同附隨義務兩款規定之後,且不屬於合同給付義務的內容,與該條第2款規定通知、協助等義務相同,是將綠色原則“納入附隨義務體系,令契約當事人承擔保護環境附隨義務”的體現。附隨義務性質上為法定義務,需要在裁判中基於合理性判斷來確定義務的內容、強度和邊界。

(二)後合同義務的綠色擴展

《民法典》第558條增加了“舊物回收”的內容,從條文表述來看,其應屬於後合同義務。《民法典》第625條呼應了第558條關於舊物回收的規定,應理解為第625條當屬第558條規定的舊物回收義務在買賣合同中的具體化,而舊物回收的後合同義務的主要適用領域就是買賣合同。但是第625條規定了依照法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條件,並且提出了標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屆滿”等條件,從字面來看已經不屬於後合同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且適用範圍狹窄,可能欠缺適用可能或實益。但從體系結構角度看,不宜對第625條做過於僵硬的解釋,應當按照後合同義務進行理解和適用,做適當的擴大解釋,與第558條相呼應。

(三)綠色包裝義務的立法確認

《合同法》第156條規定了適當包裝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附隨義務,若適當包裝構成物之瑕疵的判斷標準,那麼違反適當包裝義務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民法典》第619條規定了買賣合同中的綠色包裝義務,將綠色包裝義務與原適當包裝義務並列,是對適當包裝義務之內涵的擴展,在性質上也可解釋為合同附隨義務,在體系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綠色附隨義務在買賣合同包裝方式確定規則中的具體化。但是違反綠色包裝義務能否比照違反適當包裝義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尚存疑問。在包裝明顯過度、浪費資源或者有污染之虞時,存在主張更換包裝或者減少價款的空間,可以理解為瑕疵擔保責任的特殊情形。但相對於“足以保護標的物”的標準,“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標準更難以把握;而且對包裝的“足以保護標的物”要求與“節約資源”要求往往存在衝突,在實踐中做具體的判定時需要綜合考慮。

(四)合同綠色義務的定位和功能

合同綠色義務是民事活動中貫徹綠色原則的主要途徑,決定着民法綠色原則的實現程度。然而《民法典》合同編的綠色條款並未觸及合同法的核心制度,與合同法綠色化的制度構想仍有差距。在此狀況下,準確理解《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的效力、積極履行合同綠色義務引導和約束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

二、效力分析:合同綠色義務的屬性及規範解釋

《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綠色義務並不來自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於綠色原則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限制,這不同於合同義務的常見形態和通常的合同附隨義務。因此,雖然已有相對明確的立法規定,合同綠色義務的效力來源和內容都需要從其性質出發來認識和解釋。

(一)合同法上的義務形態與合同綠色義務

合同法上的義務分為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但是附隨義務並非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概念,是基於誠信原則導出的合同解釋術語,且其部分內容可以以約定方式固定化,經約定後其履行規則和違反之歸責都將不同。因此,《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合同綠色義務在本質上都是未約定義務,而且正是因為未約定但仍需考慮環境保護要求以約束合同當事人行為,才體現了綠色原則對民事活動的積極約束作用。

(二)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定義務屬性與約定可能

《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規定的合同綠色義務是未約定義務,具有法定義務屬性。但是該法定義務的內容不能依據法律規定直接界定,而是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結合具體的合同實踐狀況來確定,此為合同綠色義務的解釋路徑。當然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定屬性不能排除其通過合同約定來實現的可能,即將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明確約定為合同條款,遵循約定義務規範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實現義務類型的轉化。

(三)合同綠色義務的解釋路徑

對合同綠色義務的解釋應沿用民法綠色原則解釋的基本思路,把握“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在民法體系中的地位,從環境保護要求對合同當事人行為的限制和約束角度展開。首先,要考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對合同權利的限制,約束合同行為以避免對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綠色義務應當擴展範圍適用於與資源環境有關的合同。其次,要重視習慣在合同制度中的運用,以環境保護社會習慣規範和約束合同當事人,將合同行為導向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在環境司法中,應當重視對習慣等非正式規範的識別,將良好的環境保護習慣引入司法裁判中,實現合同綠色義務的具體化。

(四)合同綠色義務的效力內容

合同綠色義務儘管在內容上具有模糊性,其基本的效力至少體現在以下兩點。一方面,綠色義務對於合同行為的規範效力體現在對當事人行為的約束上,即對當事人行為內、方式、界限等的調整、指引和決定。另一方面,違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亦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救濟方式包括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解除合同。而違反後合同義務的後果則包括採取補救措施乃至賠償損失,特別是減少價款作為違反附隨義務的補救措施可以在違反綠色包裝義務時加以運用。總之,堅持合同綠色義務的強制效力不僅是環境保護的需要,也是避免《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成為無意義條款的需要。

對於綠色義務經由合同當事人約定進一步明確化的,可依約定義務的規範效力和違約責任歸責來判斷和處理。

三、實踐路徑:綠色義務的約定方式與強制適用

(一)合同綠色義務實現的基本途徑

綠色合同義務的實踐貫徹可經由法定或者約定途徑。首先,合同綠色義務可以法定義務方式實現。《民法典》合同編的綠色條款確認了合同綠色義務,並以未約定義務方式建立了合同綠色義務的依法強制通道。在當事人對義務的內容、範圍和程度產生爭議而起訴時,司法機關也有義務依據綠色條款、結合具體案情對綠色義務作出界定,明確當事人的具體義務以及因義務不履行導致的責任。其次,合同綠色義務可以經過當事人約定而成為約定義務。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定性質並不排除其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約定來實現。

(二)合同綠色義務的約定方法及實現

通過約定實現合同綠色義務需要在法律上對約定綠色義務進行恰當定位,並與法定的綠色義務聯繫起來發揮作用。由此,可引導和鼓勵合同當事人通過約定明確合同履行中以及合同終止後的綠色義務。

以約定方式促進合同綠色義務的實現也符合合同法的發展方向。合同綠色義務的約定宜採用具體約定的方式,否則難以發揮約定義務的優勢,仍需要回到法定綠色義務的解釋思路來確定具體的義務內容。具體約定即明確綠色義務的標準,例如舊物回收的時限、方式、地點等,或者合同履行中避免資源浪費的具體方法等。對合同綠色義務的約定可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確定履行標準以及違反的責任。

(三)合同綠色義務的強制適用

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定義務屬性意味着其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這符合綠色條款的文本含義及基本法理,可通過以下兩種途徑進行強制適用。

1.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律辨識。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的綠色條款來確認合同當事人的相關義務,確立當事人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行為規範,是合同綠色義務強制性的實體面向。《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綠色義務並未明確直接的義務內容,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性衡量,並藉助誠信原則、習慣規範等加以確定;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請求可以作為確定義務內容的根據,包括履行義務的方式、包裝要求和舊物回收請求等。

2.合同綠色義務的司法適用。合同綠色義務的行為規範需要確立為裁判規範才具有最終的強制意義。合同編綠色條款雖未直接規定當事人的義務內容,但其價值指向可以在具體情形中經合理性衡量具化為可操作的義務,合同綠色義務可以也應當經由司法程序強制適用並無疑問。而且,對於違反合同綠色義務的,存在判令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接受價款減少乃至賠償損失的空間。

另外,合同綠色義務的強制性還須考慮能否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當事人已經對合同綠色義務作出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執行而無需強制適用綠色條款,但是基於合同綠色義務的法定義務屬性,如果反向約定排除其適用,則有悖綠色條款的立法目的,不應得到支持。

四、結語

綠色合同義務屬於法定義務,但仍存在約定可能。綠色合同義務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對合同當事人行為的規範效力和當事人違反義務的救濟方式,對其進行解釋需從環境保護要求對合同當事人行為的限制和約束角度展開。綠色合同義務可以也應當經由司法程序強制適用,違反時應承擔採取補救措施乃至賠償損失等責任,以實現綠色條款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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