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價諮詢聯合事務所合夥協議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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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諮詢聯合事務所合夥協議書範本

工程造價諮詢聯合事務所合夥協議書範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工程建設市場需求,為社會提供工程造價諮詢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建設部《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行業管理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商定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 企業名稱:_________工程造價諮詢聯合事務所(需符合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

企業地址:_________,郵編:_________,電話:_________。

第三條 經營範圍:

(一)提供建設工程投資控制和造價諮詢服務;

(二)編制和審核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工程預決算、工程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和決算;

(三)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工程工程造價鑑證業務;

(四)其他法定業務。

第四條 本企業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合夥協議,接受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行業組織的指導。

第五條 企業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信為本、質量至上的宗旨,遵守行業準則,依法執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委託人、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合夥人與合夥人出資

第六條 本企業由以下合夥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本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需符合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七條 合夥人出資總額為人民幣_________元(_________元以上),由合夥人共同投入(出資比例應符合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其中:

第八條 出資人均以現金方式出資,全部出資額應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繳足,並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合夥人在工商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第九條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增加對企業的出資,用於擴大經營規模或者彌補企業虧損。

第十條 本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本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企業財產。本企業的財產由企業合夥人依照法律和本協議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條 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企業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受讓人條件必須符合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並需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受讓人即成為本企業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十二條 合夥人不得饋贈、抵押其在企業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

第十三條 本企業的利潤和虧損按全體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和分擔。企業年度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

第三章 企業事務的執行

第十四條 經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委託合夥人_________為本事務所所長,對外代表本企業執行企業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本企業事務(經合夥人一致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企業事務。共同執行企業事務參照《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訂立協議)。

第十五條 執行企業事務的所長應當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第十六條 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所長,檢查其執行企業事務的情況;有權查閲企業帳簿。

第十七條 合夥人對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商定解決。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辦法。

第十八條 被委託執行企業事務的所長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十九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企業相同性質的業務。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一)處分企業的不動產;

(二)改變企業名稱;

(三)轉讓或者處分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四)修改合夥協議;

(五)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六)以本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七)聘任、解聘合夥人以外的員工和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八)企業員工的分配、獎罰、福利方案;

(九)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入夥與退夥

第二十一條 新合夥人入夥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企業經營期滿,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二)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在不給本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四)個人的執業資格被註冊管理機構註銷;

(五)個人職業年齡超過六十五週歲;

(六)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前款規定的退夥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本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第二十六條 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本企業向合法財產繼承人退還其在企業的財產份額。合法財產繼承人不得繼承合夥人身份。

第二十七條 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二十八條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二十九條 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照本協議第十三條的規定分擔虧損。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登記事項因退夥、入夥、合夥協議修改或發生變更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於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按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向工商登記機關和資質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

(二)企業被資質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資質證書無法繼續經營的;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

(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企業解散,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擔任清算人。

第三十四條 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企業所欠招用的員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企業所欠税款;

(三)企業的債務;

(四)返還合夥人的出資。

第三十六條 在法定追訴期內,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經營期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

合夥人(簽字):_________ 合夥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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