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判重刑 - 以法治罪法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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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判重刑,以法治罪法無情

拐賣婦女判重刑,以法治罪法無情,

[案情介紹]

   1991年10月間,被告人劉淑琴夥同李士偉(在逃),在勞務市場,以招工為名,將安徽省女青年吳××拐騙到徐水縣政村鄉大宮村,賣給農民孟保國為妻,得款人民幣1000元,劉淑琴分得500元。

   同期,劉淑琴夥同李士偉及被告人王珍,在市崇文門地鐵站附近,以招工為名,將四川省來京的女青年劉××(16歲)拐騙到河北省徐水縣廣門鄉廣門村,賣給17歲的農民蘇志軍(另行處理)為妻。因蘇是李士偉的親戚,故未收錢。蘇志軍強損迫劉××與他同居10余天,後被害人逃離。

   此間,劉淑琴還夥同王珍,在北京市崇文門勞務市場,以僱工為名,將廣西來京的女青年石××(18歲),拐騙到河北省懷來縣舊莊窩鄉舊莊窩村,賣給農民師元富為妻。師因怕受騙,要求將石的户口轉來,結了婚再付款,故未賣成。

   案發後,劉淑琴、王珍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尚好;劉淑琴所得的500元贓款已被追繳。

[案情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劉淑琴、王珍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沒有異議,但對他們拐賣石××的犯罪行為是定既遂還是定未遂,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這起拐賣婦女的活動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到錢,出賣石××的目的未能得逞,其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出賣為目的,用欺騙手段將石××拐走,控制了石的人身自由,後來又找到了買主,其拐賣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該《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的,即構成本罪。因此,凡是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不論被告人最終是否得到錢款,均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的既遂、未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為標準,而不以行為人是否獲得錢財為標準。本案被告人劉淑琴、王珍已經實施了拐騙石××的行為,並且欲將她出賣,雖未得到錢款,但其犯罪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的既遂。

   附帶指出,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上述《決定》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拐賣人口罪的規定作了重大修改,並對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因此在執法中對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應當適用《決定》的有關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嚴懲決定》)的有關規定。但對於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口的,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嚴懲決定》的規定。

[案情結果]

    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淑琴、王珍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首都勞務市場上拐騙婦女,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予嚴懲。案發後,二被告人能夠坦白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尚好,可酌予從輕判處。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的規定,於1992年7月7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淑琴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王珍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二、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500元予以沒收

   宣判後,兩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相關法規]

  《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該《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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