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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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可以等同?

一、公司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可以等同?

公司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不一定可以等同。《公司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從該條款可知,立法明確規定了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對股東出資到公司的各種財產及其增值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與自然人、其他組織並列的民事主體,可以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公司財產的真正所有權人為公司,根據“一物一權”的原則,公司財產不可能同時為夫妻共同所有。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一般分二種情況: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其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因夫妻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而涉及對企業財產的分割的,應按照有關企業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並償還債務及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後,對剩餘的財產在夫妻之間按約定或出資比例子或者平均進行分割,並辦理企業註銷手續。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和支付其他費用的,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有限責任,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不再承擔責任,也無所謂企業的財產分割問題;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無限責任,則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上述債務和費用。

如果夫妻雙方都想繼續經營企業但又不願意與另一方一起經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喪失了作為企業運營基礎的當事人互信,雙方共同經營已無實際必要,對企業進行清算也不太合適,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處理。比如,適合分立的,進行企業分立。不適合分立的,根據有利於當事人利益、有利於企業經營的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的經營能力和對企業的實際貢獻等因素判決企業由一方所有和經營,在對企業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按照企業淨資產(總資產減去企業債務)的一半(在雙方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時則按照出資比例)補償另一方,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或者由雙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一方的地位,並根據前面的原則予以補償。

綜上所述,夫妻之間的關係破裂之後通過離婚來分財產也不能簡單地就將與二者有聯繫的公司財產給分割了,公司的運行往往不能避免地會有其他人利益的涉及,如果夫妻一定要分割出這部分的財產也必須要經過公司內部進行商議決策,至少不能影響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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