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贈予算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3W

父母贈予算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一、父母贈予算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婚後得到的遺產和贈與在沒有特別説明的情況下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公證只能説明效力高,説財產留給丈夫或妻子多少多少,那麼該財產只屬於丈夫或妻子一人,離婚時不用分給對方。

贈與也一樣,贈與時不加説明或是贈與合同上説給夫妻的,那麼是夫妻的共同財產,贈與和繼承的不同不在於得到的財產是全額還是部分,離婚時應進行財產分割。舉例會更加容易理解:如果老人去世沒有留下遺囑都是差不多的,繼承當然就是全額的,而是個人財產。

另外繼承與公證不一樣,如果説在贈與合同上寫了是贈給誰誰的。得有點不對,贈與和繼承的不同是得到財產的方式不同,贈與是合同成立的時候或是交付的時候生效,而繼承是被繼承人死後才生效,而且被贈與人和繼承人的範圍不一樣,那麼繼承來的遺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老人留有遺囑。説白了。婚前得到的遺產和贈與都是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不用分給對方,那麼這是個人財產,離婚時不分給對方,不能擴大繼承的範圍。説法完全不對,父母贈與未必是共同財產,婚前贈與以及婚後明確寫明的贈與個人的財產不是共同財產,繼承的方式就是法定繼承,如果繼承人只有一人的情況下。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

1、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我國廣大農村地區,保留着男方置辦房屋和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後,娶女方進門,婚後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務,沒有什麼經濟來源,一旦離婚,勢必造成女方生活困難,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的原則,這是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的具體體現。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的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筆者認為不應再適用。因為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新婚姻法四十二條的解釋,已體現了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態度,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必將當事人對離婚有無過錯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原則加以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分割原則,從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這種不平等的分割正是為了達到事實上的平等。

2、加強以調解為基礎的原則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把這一優良傳統用以處理當前分割夫妻財產產生的糾紛,意義重大,特別是基層法庭對離婚案件的調解更為重要。這是因為目前處理這類糾紛法律滯後,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解決糾紛,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和糾紛的解決;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當前夫妻在分割財產時矛盾非常尖鋭,一個案件審理的結果對社會影響也非常大。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就會使雙方矛盾激化,成為社會不安定因素。法院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心平氣和地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從而有利於社會安定和經濟建設。同時也有利於協議的自動履行。

3、有利於生產經營和社會效益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堅持有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發揮財產最大經濟效益的原則。如在涉股糾紛的審理中,股市行情瞬息萬變,法院在及時控股之後,如果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的損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當事人隱匿財產。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從發揮財產經濟效益出發,經雙方當事人許可,在法院主持和監督之下在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炒作行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經濟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時候,也可以將股票判給具有一定股票知識、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當事人所有。

4、公平原則

堅持公平原則就是要求我們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例如在處理一方從事經商等營利性活動所涉財產時,應在認定這部分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對創造這部分財產的一方可以給予充分照顧。處理夫妻在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一樣,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雙方在分居期間經濟獨立且收益也沒有用於家庭的日常消費,所以在分割時比例可以根據雙方創造的財產多少而不同。

5、競價原則

在當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鋭,爭執激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採取競價的方式來決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競價原則,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對財產價值輪番報價,以當事人所報最高價確定為財產最終價格,同時該財產也歸報價最高的當事人所有,並按其報最高價格給予對方當事人相應報償。競價應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進行,人民法院在競價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和公正,並同時把競價過程記錄在案。競價原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當事人之間財產糾紛的爭執並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合上面所説的,夫妻的共同財產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特別是對於贈予的財產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來進行處理,在贈予的時候就一定要約定好是屬地共同的還是屬於個人的,這樣也避免在之後會引起不好的糾紛,從而影響雙方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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