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未對財產分割的共有狀態進行處理是合理的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W

離婚後未對財產分割的共有狀態進行處理是合理的嗎?

一、離婚後未對財產分割的共有狀態進行處理是合理的嗎?

離婚後未對財產分割的共有狀態進行處理是合理的。我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離婚時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此只要雙方達成一致都是受到法律認可的。

二、財產分割應當遵守的原則

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第一項:如登記在一房名下判給該產權人

產權證是行政機關對房屋權屬所作的行政法上的確認,在離婚房產分割案件中,法院一般不會改變產權,即房產證如果是登記在一方名下,法院一般會將房產判決給房產證上的產權人。

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第二項:如登記雙方名字分情況處理

如果產權證上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則該房產是完全屬於夫妻共同房產,在離婚時候都應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進行分割。雙方對夫妻共同房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

3)雙方都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房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然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房產處理。

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第四項:如果房產在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仍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給一方使用,對另一方以上述方式進行補償。

如果夫妻雙方離婚時有部分沒有分割的財產,這部分財產還是屬於共同所有的狀態是合理的。雖然我國的婚姻法對於財產分割的問題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重要的還是夫妻雙方自己協商的內容。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只要雙方達成一致法律都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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