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囑自由?

來源:法律科普站 9K

一、我國遺囑自由的概念

什麼是遺囑自由?

遺囑繼承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所作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現代法意義上的遺囑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過遺囑方式處分自己死後財產的自由和權利。遺囑自由的含義包括:遺囑內容的確定自由、遺囑形式的選擇自由和遺囑的變更、撤銷自由。這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典中的具體體現,其本質是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和尊重。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個人財產享有所有權,可以自由的對其進行佔有、使用、受益、處分。但人終究會死亡,而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卻依然存在,不會隨之滅亡,法律必然會為其尋找新的合法所有人,以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繼承製度因此誕生了。而遺囑自由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權利,即可以通過遺囑的方法選擇好繼承人,將財產的所有權在自己死後轉移給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法律通過這種方式,將公民對於個人財產的權利延伸到了死後,是對公民權利的最完全的保護。

二、遺囑自由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遺囑內容的確定自由

公民在訂立遺囑的時候,可以自由的確定其內容,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表現在《民法典》中就是:“公民可以訂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一人或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由法條可以看出,公民可以通過遺囑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法定繼承人,也可以將其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者國家、集體,即遺贈。這是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不同,不再把繼承人侷限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中,而是將更多的權利賦予給公民,讓其自由選擇。這是法律對公民財產權予以全面保護的最佳表現。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這條規定是在法定繼承時應當遵循的原則,而對於遺囑繼承,公民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自由的處分個人財產”,對某些法定繼承人少分甚至不分,雖然這種自由處分的權利要受到“必留份”的限制,但是不可否認,相對於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大大提高了公民對於個人財產處分的自由度。

(二)選擇遺囑方式自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機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機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根據這一法條可以得知,我國規定公民可以通過以下五種方式訂立遺囑,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雖然選擇不同的方式會導致遺囑在成立時的條件不同,但是這仍然是法律賦予公民的自由選擇權,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又一體現。

(三)變更、撤銷遺囑的自由

遺囑的內容和選擇的訂立方式可以由公民自己決定,同樣,公民對於已經訂立的遺囑也具有自由的變更或撤銷的權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遺囑是單向法律行為,只要具有遺囑人的單向意思表示遺囑即成立,不再要求有他人的相對應的意思表示。因此遺囑人在死亡前,可以隨時改變或撤銷遺囑,以達到對自己意願的真實表達。

遺囑的變更、撤銷有以下幾種方法:1、以書面形式明示變更、撤銷原遺囑。2、以訂立新遺囑的方式變更或撤銷原遺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這就是説,遺囑人在先前訂立過遺囑,然後又訂立了內容與原先的遺囑相牴觸的遺囑,這時就表明遺囑人以對前遺囑的部分或完全否定,遺囑以最後訂立的遺囑為準。但是由於公證遺囑在五種遺囑形式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都不得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在訂立的數份遺囑中,若有一份為公證遺囑,無論遺囑訂立前後,都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需經原公證機關辦理。儘管這樣,對於公證遺囑,法律也只是在遺囑的形式要件上規定了必須要用公證的形式對其進行變更或撤銷,但是對遺囑人變更或撤銷遺囑的自由並沒有加以限制。3、遺囑人還可以通過行為來對已立的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當遺囑人的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其牴觸行為則被視為對原遺囑的部分或者全部撤銷。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遺囑人在訂立的遺囑中可能沒有將其意願真實的表達出來,正是為了彌補這一缺陷,為了使公民能夠充分行使自由訂立遺囑的權利,我國從立法上對其予以了保障,同時,這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又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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