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之我見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3W

未成年犯罪之我見

作者簡介:喬治:金融證券犯罪辯護(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刑罰是通過刑事定罪的污名效應來制止犯罪的。然而,污名是一種消散很快的稀缺資源。如果個體實施的行為很少遭到人們的譴責,且大多數人都會實施這樣的行為,那麼國家就不能有效地使他們蒙上污名。而隨着刑事責任適用範圍的擴大,污名效應將被消耗殆盡,最終亦會導致威懾力被侵蝕。

——道格拉斯·胡薩克

對於青少年犯罪問題,與其關注是否定罪,不如將視角轉移至如何處罰,豐富現有的懲罰機制,以非刑事處罰的方式,重塑未成年人的價值觀,達到懲罰與教育的有機統一。

青少年犯罪,不僅是我們國家頭痛的問題,在域外,同樣也是刑事法律適用的難題。例如,我們的鄰國日本,也因此設立了《少年法》(注:雖然設立的初衷並非懲罰少年犯罪,也是伴隨着少年犯罪率的提高,逐漸將側重方向從保護向懲罰移轉)。

法律從來不是一元的,或者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的評價維度從來都是多元的。

未成年犯罪之我見 第2張

刑事法律從條文上講,其主要作用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權。”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從法律人的角度講,所謂的“懲罰犯罪,保護人權”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就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定罪當然包含宣告無罪)。換個角度講,就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評價之後,對其施加相應的處罰。

從學理上講,犯罪的表現就是行為,而刑事責任年齡並不屬於符合性與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要素,當行為人的行為滿足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且沒有違法阻卻事由的情況下,就已經滿足了犯罪的犯罪的評價標準。而刑事責任年齡屬於責任要素,未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只是影響行為人是否應當受到刑事處罰,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

翻譯成一般用語就是:年齡的大小不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而是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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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講究層次與邏輯的,既然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無法實現對未成年人實現定罪的情況下,那為什麼換個角度,將思考的中心放在這些被免除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後續非刑事處罰措施該如何推進?如何豐富非刑事處罰機制?等問題上呢?

從大方向看,刑罰的適用,不是為了處罰的處罰,而是為了使已經犯罪的人幡然悔悟,使尚未犯罪的人消除心中犯罪的想法。

我們國家之所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刑事犯罪中,摻雜法定責任年齡,主要是也是因為未成年人具有心理矯正的空間,希望通過以緩和的方式,達到處罰與教育之間的平衡。

但是,因為沒有相應配套的犯罪後的教育制度,就導致目前少年犯罪走向放任不管的極端,而現在又想通過增加天平另一端,即“處罰”,通過簡單粗暴的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加重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妄圖達到處罰與教育的平衡,顯然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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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從長遠看,與其單純的強調年齡大小的問題,倒不如考慮設立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制度,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在區分情節的基礎上,經過法院審判的前提下,在判決書中明確,分別交由少管、觀察所等部門執行限制自由的處罰措施,在限制自由期間,由專業的心理醫生治療,經考察無社會危害性後,再次重新迴歸社會。

當然,制度的設定,並非天馬行空,三言兩語就能解決問題,而是要經過實證考察可行性後,實際投入成本後,方可收穫實效。

人們往往寄希望於刑法承擔過多的社會職能,通過刑法改變強弱主體在社會生活中的力量懸殊。但是靠刑法解決社會問題,與其説是社會問題刑法化,倒不如説是刑法的過度社會化。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與其通過刑事定罪、處罰,倒不如以非刑事處罰的方式,重塑未成年人的價值觀,真正實現刑法的目的。

刑事辯護其實也是另外一種別樣的戰場,只不過在這場戰鬥中,面對的是國家實權機關,而在這場戰鬥中,如果露出絲毫的膽怯與怯懦,只會將自己以及自己的盟友當事人,推向牢獄的深淵。

因此,就是要不停地戰鬥、戰鬥、不停地戰鬥!

——喬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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