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不起訴案例報告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1W

天津市醉駕不起訴案例報告

酒駕不起訴案例報告

作者: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師事務所 朱旭肇律師


一、報告製作背景:

酒駕入刑10年來高居歷年刑事案件榜首,不可否認,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對於社會治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司法實踐中不做區分,唯血液酒精檢測結果一刀切的做法無法保證罪責刑相適應,很多醉酒駕駛案件諸如挪車酒駕、隔夜酒駕確屬情節輕微,實在沒有動用刑事手段予以追究的必要。鑑於我國前科連坐的刑事懲戒制度,一般醉駕雖情節輕微,但也屬於故意犯罪,對於直系親屬尤其是子女將來的入學及就業會產生極大影響。

現實中很多醉駕行為完全是無心之過,本人曾辦理過一起醉駕案件,就是因為在晚上開車為騎電動車的親戚照路,僅開了200米左右就被查獲,最終被判處刑罰並被開除黨籍。作為辯護律師,筆者認為醉酒駕車最後自己受到刑事處罰無可厚非,然而其犯罪性質並不惡劣,情節並不嚴重,卻導致自己因前科遭受就業歧視,甚至於子女受到就業、升學歧視。這樣的懲罰過於嚴苛,罰過其罪,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今年兩會期間有代表認為當前刑法對於醉駕處罰過重,建議提高醉駕入刑的門檻,受到社會公眾的反對。筆者認為,減少非必要刑事處罰的出發點沒有錯,但是不能通過降低入罪標準來實現。當前標準下醉駕已經高居榜首,如果再降低,不僅不能起到社會治理的作用,甚至還會縱容犯罪。但這不影響從不起訴角度予以出罪考慮。

近日,福安市人民檢察院聯合福安市公安局出台了《關於醉駕刑事案件交通志願服務考察機制的實施辦法(試行)》,探索實施醉駕不起訴案件引入交通志願服務考察機制。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無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人員,要求其參與交通志願服務,服務類型包括擔任宣傳交規志願者、協助高峯期交通疏導及其他相關志願服務。筆者認為此舉應當在全國範圍內推廣施行,採取非刑罰的懲處方式一定程度上也能夠起到教育懲戒的作用,在短時間內無法徹底改變前科懲戒制度的前提下,探索不起訴制度可能更具有現實的操作性。

鑑於此 ,筆者檢索了天津市轄區內2018年至今所有涉嫌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不起訴案例。其中有效案例608件,通過對該608件案例的分析,得出本數據報告,希望對於各位同仁辦理此類案件提供參考。

二、案例數據分析:

1. 分佈時間

根據時間分佈情況來看,自2018年至2021年第一季度,不起訴案例數量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其中2020年相較於2019年激增三倍多,2021年僅第一季度不起訴數量就達到98件,全年預計有可能與上年持平。 

2. 各區分佈情況

根據本市各區分佈情況來看,東麗區不起訴案例數量最多,河東最少。 

3.血液酒精含量 

根據血液酒精檢測含量分佈情況來看,各區中靜海區最高,為265.25mg/100ml。但是根據整體上超過140mg/100ml以上做不起訴處理的數量較少,不超過90mg/100ml的居多。

4.是否肇事

608起案例中,出現交通事故的僅有15起,絕大部分均不存在交通肇事行為。 

5. 是否逃逸

在出現交通事故的15起案例中,肇事後逃逸僅有1起,其餘14起均不存在逃逸情節。 

6.是否採取拘留措施 

608起案例中,公安機關採取拘留措施的僅有1起,其餘均未採取拘留措施,可以看出此類犯罪公安機關一般不採取拘留措施。

7.是否賠償諒解 

發生事故的15起案例中,積極賠償並取得諒解的共有4起,未去得諒解的有11起。

8.是否認定自首 

608起案例中,檢察機關在不起訴決定書中認定自首的共有67起,不存在自首以及未認定自首情節的共有541起。

三、辯護角度分析

通過上述數據分析,結合自身辦理過的案件,筆者認為在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中影響檢察機關能否做不起訴處理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個方面:

1. 血液酒精含量: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犯罪還是簡單根據血液酒精含量採取一刀切的方式處理。根據天津市檢察機關掌握的標準,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不存在其他從重情節的,爭取做不起訴的可能性較高。結合天津市最新量刑實施細則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未造成實際損失或後果,無逃避、抗拒、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行為,能夠認罪、悔罪,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00毫克/100毫升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20毫克/100毫升的;(3)其他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如果高於140mg/100ml,一般難度較大。

2. 是否具有逃逸情節。逃逸情節在交通類犯罪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交通肇事罪中,重傷一人、具有逃逸情節的,可以作為入罪的標準。根據量刑細則規定,同時具有下列情形兩種以上的,一般不適用緩刑:(1)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2)組織追逐競駛的;(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藥物、精神藥品的;(4)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的;(5)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6)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或其他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7)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8)逃避、抗拒、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9)曾因危險駕駛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舉重以明輕,如果具有逃逸情節,對於做不起訴處理具有很大的障礙。

3. 是否叫代駕。現實中存在部分案情是行為人酒後叫代駕將車開到目的地後自己再將車開進車庫或者挪車時被查獲。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具有叫代駕的行為,在特定時空環境下社會危害較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司法機關一般會重點考慮予以考慮。

4. 是否屬於隔夜醉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形是行為人前一天喝酒,第二天認為酒勁兒已經過了,不會檢測出,從而駕駛車輛上路,但是血液酒精含量已經達到了入罪標準。對於此類案件首先要肯定的是行為人是沒有酒後駕車的故意的,相反能夠證明其已經儘可能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從主觀狀態上考慮也應當對其予以從輕處理,因此司法機關一般也會重點考量。

5. 是否發生事故。一般查處的醉駕案件發生事故的較少,主要是因為行為人意識尚屬情形,選擇酒後駕車説明其酒後尚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在被查處前一般都沒有發生事故。少量案件是在肇事後被發覺,肇事情節對於後期案件的從輕處理有一定障礙。但是如果事故結果不是特別嚴重,處理得當,取得諒解的,爭取不起訴還是具有一定可能性。

6. 是否存在自首。部分案例中對於被交警現場查獲,積極配合,後期通過電話傳喚到案配合處理的,可以認定為自首。但是該種情形下認定自首爭議較大,所以數量不多。但是在發生事故後主動報警或者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的,一般都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不存在其他從重情形的前提下,對不起訴較為有利。

7. 案發的時間、路段、行駛的距離。如果行為人酒後駕車行駛的時間是在路上車輛較少的時段,諸如晚上11時以後或者凌晨5點之前,此時間段內一般車輛行人較少,社會危害也較小。如果行為人酒後駕車行駛的距離不長,一般也會基於社會危害較小予以考慮。此外如果是在鄉村路段行駛,也會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予以考慮。當然,如果同時具備三者,效果當然會更好。

8. 是否有前科劣跡。前科劣跡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屬於影響比較大的從重情節,雖然在醉駕案件中不會成立累犯,但是前科劣跡對於不起訴仍是重大辯護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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